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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黃裕仁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許時仁

許時竹許明加追 加 被告 許馮菊妹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追 加 被告 許時生

謝文紹謝宗橋

黃興源黃興能

黃興全黃興芳黃瑞娥許圓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許五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7.05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許時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77.28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許時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76.98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許時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5.07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許時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8.70平方公尺)拆除、附圖編號I所示之地上物(面積58.03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許明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22.59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許明加、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所建築房屋予以拆除(面積及具體位置俟進入被告屋內測量後再依據測量後面積及成果圖為主張)」(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許時生、許馮菊妹為被告,另於114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謝文紹、謝宗橋、黃興源、黃興能、黃興全、黃興芳、黃瑞娥、許圓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許五妹為被告,並於115年6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許時仁、許時竹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許時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I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許明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153-154頁),經查:

㈠原告追加上開許時生等14人為被告,乃基於其等為被繼承人

許學城之繼承人,即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確認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

範圍,乃依據附圖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係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追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許學城未徵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面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追加被告等人將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許時仁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

興建如附圖編號G、I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I所示之面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時仁將附圖編號G、I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㈢被告許明加亦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

地興建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面積,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加將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50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應華(應有部分474

6分之2944)、許時孟(應有部分4746分之1802),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68號、670號之房屋(即附圖編號B至D部分),於門牌整編、行政區域調整前,為富林73號(即嵌頭子73號)。另訴外人許素棗於75年9月15日,拍定取得許應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4746分之2944),並於75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復於77年2月29日以受贈為原因,於77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46分之35。

⒉依證人許印坤之證述內容,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68號與670號所示之建物,乃於65年間,由許印坤所興建,且訴外人許應康及許應華、許時孟為同房親戚,彼此熟識,則許應華、許應康興建上開建物前,必有取得許時孟之同意,嗣上開建物於65年興建完畢後,許應華、許應康及其後輩等人(即被告許時竹、追加被告許時生、被告許時仁、許應康之配偶即追加被告許馮菊妹),遂喬遷至上開建物居住迄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時孟或其他共有人皆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許應華、許應康興建上開建物時,自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時孟之同意。

⒊上開建物興建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許應華、許時

孟,而該等建物為許應華、許應康出資興建,並經共有人許時孟同意興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讓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許應華、許應康興建上開建物時,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系爭土地有上開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亦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得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謝素棗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許應華之應有部分,而拍定程序多會記載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進而決定是否進行點交或不點交,原告復藉由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當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狀態。

⒋系爭土地為許家先祖所流傳,其上坐落傳統磚造之舊式三合

院,該建物有百年之久,沿自許氏歷代祖先及後輩於此安居樂業,嗣於65年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上開建物,讓許應華該房族人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歷經數十年,亦皆無異議之舉,原告之前手許素棗既透過拍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復經由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上開建物早已興建完成,且由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之家族居住長達12年之久,可認原告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上開建物之存在及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家族長期居住之事實,乃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卻仍惡意受讓所有權,又衡酌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使用上開建物之情況、目的,原告取得土地之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遑論原告自77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皆未曾向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讓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低微,其請求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拆屋還地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小,經濟價值低落,對於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卻造成極大之損害,利益顯然失衡,且上開建物乃係被告家族唯一之住所,更係經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顯然具有正當信賴基礎,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追加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71頁),而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測量結果如附表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17頁、第23頁),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為被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所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追加被告有無以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許時仁有無以附圖編號G、I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㈢被告許明加有無以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㈣若㈠至㈢為有理由,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㈤原告請求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各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許時仁將附圖編號G、I所示之各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許明加將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㈧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追加被告有無以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

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他造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為被繼承人許學城所興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附圖編號A至C部分:

①證人許印坤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

頁所示之樓房(即附圖編號A至C部分),是伊於65年間所興建,當時是許應華、許應康叫伊興建,伊興建該些地上物後,許應華、許應康都居住於該處,但伊不知道目前之居住狀況;伊是在空地興建房屋,房屋在三合院之後方。本院卷一第107頁編號1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是伊興建,當時是作為放農具之用途,由許應康使用,編號2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也是伊興建,當時許應華、許應康尚未分家,該樓房有兩棟,本院卷一第108頁編號3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C),是與編號2一起興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68頁)。

②據證人許印坤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後,

確認附圖編號A至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其依照許應華、許應康之指示所興建,再參酌證人許金鉅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證稱其可以確認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C),為許印坤所興建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互核許印坤上開證述內容既係其確認現場照片後所述,且許金鉅亦證稱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確是許印坤所興建等語,則許印坤證述該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可採。是以,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地上物,既係許印坤依照許應華、許應康之指示所興建,即由許應華、許應康原始取得附圖編號A至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然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查:

⓵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5-16頁),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5年5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57417104號函暨後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二第105-110頁),上開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時竹、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許時仁,揆諸該房屋稅之稅籍資料,於115年間,被告許時竹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許時仁為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則自可作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⓶其次,被告許時竹為許應華之繼承人、被告許時仁為許應康

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231、253-255頁),確可能係許應華、許應康之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許時竹繼承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許時仁繼承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以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人,應為被告許時竹、以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之人,應為被告許時仁,堪予認定。

④至於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部分,既無上開房屋稅稅籍資料作

為表徵,而依證人許印坤上開證述之內容,該部分地上物係許應華、許應康委由其興建,當由許應華、許應康取得該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而因許應華已於8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時竹、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應康則於8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時仁、追加被告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225-227、231、253-269頁),故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許應華、許應康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所繼承,則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人,即為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要堪認定。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係由被繼承人許學城興建附圖編號A至C所示

之地上物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07-110頁),至多僅能認定地上物係於何時起課徵房屋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法據此判斷上開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被繼承人許學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⑵附圖編號D至F部分:

①證人許印坤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本院卷一第108頁所示編號

4(即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不是伊所興建,伊知道以前是做烘穀機使用,本院卷一第109頁所示編號5(即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不是伊所興建,伊只有蓋樓房,本院卷一第110頁上方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F部分),不是伊所興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64-169頁),是以,依證人許印坤上開證述之內容,附圖編號D至F所示之地上物,並非由許印坤所興建,則附圖編號D至F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已非無疑。

②惟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0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6頁),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二第111頁),該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追加被告許時生,則揆諸前開所述,於115年間,追加被告許時生既為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當可作為追加被告許時生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③另就附圖編號E、F所示地上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事證證明確實係由被繼承人許學城所興建,且因原告就附圖編號E、F所示地上物,究竟係由何人興建乙節,自始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相佐,縱除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外之追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然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遑論到庭辯論之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就此部分尚辯稱就此部分地上物究竟係由何人興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且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僅針對附圖編號A至D所示地上物興建之過程,予以答辯,未曾就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地上物為自認之陳述,是以,原告就附圖編號E、F所示地上物部分,既未曾提出客觀事證證明係由被繼承人許學城所興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則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地上物,係由被繼承人許學城興建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顯屬無據,並無理由。㈡被告許時仁有無以附圖編號G、I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許時仁就其興建附圖編號G、I所示地上物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時仁有以附圖編號G、I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I所示之面積,核屬有據。

㈢被告許明加有無以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許明加就其興建附圖編號H所示地上物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明加有以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面積,亦屬有據。

㈣若㈠至㈢為有理由,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

源?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租賃關係之推定,須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為要件。

⒉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辯稱其等

就附圖編號A、B、C、G、H、I所示之地上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依據為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然查:

⑴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不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事實,縱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6日中地登字第1140024250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355-361頁),許應華於50年6月2日經由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許印坤上開證述之內容,其係於65年間興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然因訴外人謝素棗於75年10月17日,即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許應華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上開人工登記簿謄本相佐,謝素棗既於89年5月5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所述,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就系爭土地間,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惟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係參酌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上見解,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是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實務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故本院仍應判斷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符合上開實務意旨:

①依上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許應華於50年6月2日經由買賣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應有部分為4746分之2944、訴外人許時孟亦於50年6月2日經由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則為4746分之1802,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為許應華、許應康於65年間,委由許印坤所興建,業如前述,然上開地上物興建時,有無徵得斯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即許應華與許時孟之同意,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縱如上開被告所辯稱其等與許時孟間有親屬關係等語,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亦仍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情,而非僅以片面臆測之詞,遽論斯時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許時孟,確同意許應華、許應康興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

②是以,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許明加、追加被告許馮菊妹等

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許應華、許應康於65年間,委由許印坤於系爭土地興建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時,確有徵得除許應華外,另名土地共有人許時孟之同意,就該部分事實既未有客觀證據得以相佐之情形下,難認斯時房屋所有權安定性有值得保護之情形,無從認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面積。

⑶至於就附圖編號G、H、I部分,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筆錄所示,

附圖編號G、H部分,為鐵皮搭建之地上物,編號I部分,亦為鐵皮搭建之鐵皮屋,然該鐵皮屋有定著於土地上,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卷二第16-17頁),然:

①就附圖編號G、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均僅為上方、左右兩側由鐵皮搭建,以鐵柱支撐之地上物,而附圖編號G、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既不具建築物之完整性,顯然非屬房屋,則與上開所述為了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而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目的,即屬有悖,則就附圖編號G、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許時仁、許明加此部分之辯解,要不可採。②另就附圖編號I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許時仁於本院辯論期日就

該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頁),惟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須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為要件,被告許時仁雖為附圖編號I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被告許時仁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許時仁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興建該地上物時,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後,興建該地上物,嗣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他人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被告許時仁既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則被告許時仁辯稱就附圖編號I地上物部分,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難認可採。㈤原告請求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至F所

示之各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圖編號A部分:

揆諸前開所述,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而上開被告、追加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地上物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A之面積),所提出之事證未足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A之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確堪可採。至於除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等人外之其餘被告、追加被告,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等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就其等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就附圖編號B部分:

依本院前開之認定,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時竹,而被告許時竹就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即附表所示編號B之面積),提出之事證亦未足以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時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B之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至於除被告許時竹外之其餘被告、追加被告,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些被告、追加被告為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就被告許時竹外之其餘被告、追加被告所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核無理由。

⒋就附圖編號C部分

另經本院認定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時仁,而被告許時竹就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即附表所示編號C之面積),提出之事證亦未足以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時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C之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屬有據,至於除被告許時仁外之其餘被告、追加被告,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該些被告、追加被告為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就被告許時仁外之其餘被告、追加被告所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⒌就附圖編號D部分:

至於就附圖編號D部分,經本院認定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許時生,追加被告許時生就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即附表所示編號D之面積),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許時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D之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而除追加被告許時仁外之其餘被告、追加被告,因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該些被告、追加被告為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就追加被告許時生外之其餘被告、追加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⒍就附圖編號E、F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E、F之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誠如前述,原告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附圖編號E、F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則原告片面主張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地上物為被繼承人許學城所興建,請求被告許時仁、許時竹、追加被告等人拆除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地上物,且將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E、F之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許時仁將附圖編號G、I所示之各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誠如前開所述,被告許時仁興建附圖編號G、I所示之地上物,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許時仁就附圖編號

G、I所示之地上物(即附表所示編號G、I之面積),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未足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時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I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G、I之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屬有據,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許明加將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許明加就其興建附圖編號H所示地上物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許明加確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許明加就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即附表所示編號H之面積),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明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所示編號H之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屬有據,確有理由。

㈧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建物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可排除附圖編號A、B、C、D、G、H、I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得確保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內所有權能之完整性;至於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許明加、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等人,須拆除、騰空遷讓附表編號A、B、C、D、G、H、I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受有損害,且拆除範圍確涉及建物本體之面積,然原告請求前揭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拆除與騰空遷讓之部分,既非基於社會公益(例如:環境保護、道路通行等)等需求,而有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實難謂對上開被告、追加被告造成之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準此,尚難遽認原告依法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事,屬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

⒊另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

,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無從僅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即刻排除前揭被告、追加被告之無權占有情事,遂謂原告已同意前揭被告、追加被告使用附表編號A、B、C、D、G、H、I「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縱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確已有興建上開地上物,然此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顯屬二事,斷無從推論舉凡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即須維持系爭土地之現況,而不得再為所有權能之行使,前揭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許時竹、許時仁、追加被告謝文紹、謝宗橋、許馮菊妹、許圓妹、許時生、許五妹、吳政霖、吳姵儀、吳碩桓等人,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部分面積拆除、被告許時竹將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B部分面積拆除、被告許時仁將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C部分面積拆除、追加被告許時生將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D部分面積拆除、被告許時仁應將附圖編號G、I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G、I部分面積拆除、被告許明加應將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H部分面積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皆屬有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圖: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中地法土字第4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之編號 ,本院卷一第107-111頁) A 127.05 編號1 B 77.28 編號2 C 76.98 編號3 D 85.07 編號4 E 55.23 編號5 F 82.99 編號6、7 G 28.70 編號8 H 222.59 編號9 I 58.03 編號1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