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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歸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7oz環保紙杯(下稱系爭紙杯),由被告依中華航空公司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指定系爭紙杯之規格,並約定原告將系爭紙杯分批交付被告,經被告驗收後給付價金。原告依約進行備貨,然履約過程中,被告不斷刁難原告所交付之紙杯,亦要求原告變更規格,質疑產品不符規格,嗣原告已將數批系爭紙杯交付被告,並依約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卻不斷推遲價金之給付,更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提供之系爭紙杯與系爭契約所載規格不符,並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另拒絕受領系爭紙杯,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受領系爭紙杯並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積欠原告系爭紙杯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另原告為準備生產系爭紙杯而購置之材料,已支出25萬2,000元,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導致無法製作後出貨,應屬加害給付。又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律師函,未遵期支付,故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保留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7萬0,78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如數返還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交易條件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紙杯,規格須符合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紙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紙杯仍需經被告驗收、受領後,被告始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1-193、196-197、217-218頁):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對外招標採購系爭紙杯供客機上冷熱飲使

用,原告投標後得標取得訂單,兩造約定系爭紙杯數量為1,268萬4,000個,總金額為1,141萬5,60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57萬780元與被告。

㈢被告採購之系爭紙杯,係被告自行指定規格,規格為:⒈材質

:食品級用紙(需取得FSC驗證),228g/㎡以上(含)+雙面塗佈(每面至少7g/㎡以上(含),排除PE/PLA塗佈);⒉尺寸:上口徑7.5CM內,高度8.15CM內;⒊容量:7OZ;⒋包裝:50個/條40/箱(2,000個/箱),分批交貨(含交貨高雄部分);⒌保存期限:至少一年;⒍印刷:需協助環保設計與排版,且露出FSC認證圖示,印製企業識別與中英文警語「CAUTION CONTENTS

MAY BE HOT」「熱飲 小心燙口」字樣。㈣系爭契約規格第3條約定:⒈材質證明:需檢附FSC來源認證及

可降解證明或相關無塑證明(不含PP、PS、PVC、PE、PET、PLA,含塗層、薄膜),由國內或國外第三方公正檢測機構開立。⒉符合中華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項目(紙類檢測項目)。

㈤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將原告交付之第一批系爭紙杯,送至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9日衛授食字第1121901366號公告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金屬合金類(與食品直接接觸面為合成樹脂塗漆者)之檢驗」為測試方法(下稱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檢測結果為:第一批紙杯(與食物接觸面)之蒸發殘渣為126ppm,已超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蒸發殘渣(以4%醋酸,60℃,30分鐘)為30ppm以下之限制(下稱系爭食安限制)。

㈥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將原告交付之第一、二、三批系爭紙杯

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檢測結果為:第一批紙杯(與食物接觸面)之蒸發殘渣為63ppm;第二款紙杯(與食物接觸面)之蒸發殘渣為122ppm,均已超出系爭食安限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符本公司訂購內容或條件之商品,本公司有權拒收或於發現後退貨」、「供應商根據本公司所有規格製作及負責包裝妥當,並按本公司公司一般物品採購及驗收作業辦法洽請本公司相關單位驗收無誤後,開立發票並檢附業經本公司相關收貨單位簽認無誤之驗收單於60日內辦理請款手續」,系爭契約交易條件第5條第4項、第8條第1項分別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提出之系爭紙杯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經原告發函

通知後仍未遵期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檢驗方法對系爭紙杯進行檢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35-41、47-54頁)。惟查:

⒈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紙杯,經被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

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蒸發殘渣已超出系爭食安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系爭食安限制係依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紙杯之規格須符合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⒉復查,系爭紙杯經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經該中心試驗後,結果顯示系爭紙杯之主材質為「聚(丙烯酸乙酯-苯乙烯-丙烯醯胺)共聚合物」,並註有「共聚合物為多種單體聚合而成之高分子材質,依應用用途另稱為塑膠、橡膠、樹脂及纖維等,若原始狀能為液體透過塗佈方式附著於物表面者,常稱為樹脂。若原始狀能為固體透過貼合方式附著於物表面者,常稱為塑膠(特殊製程也可以固體塑膠材質經高溫熔融直接塗佈於物表面者)」之說明文字,此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驗證實驗室114年1月23日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7頁),上開試驗結果,核與原告將系爭紙杯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測系爭紙杯材質為聚丙烯酸酯大致相符,亦有台灣檢驗公司114年1月9日測試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1-273頁)。

⒊又紙品與食物接觸面未被塑膠(含合成樹脂)完全覆蓋者,

應依其材質歸類為與食品直接接觸面之部分為蠟或紙漿製品者或植物纖維者,此觀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附表一規定甚明(本院卷第231頁)。

準此,系爭紙杯既屬多種單體聚合而成之高分子材質,可稱為塑膠、橡膠、樹脂或纖維,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所規範之溶出試驗,檢驗方法應以金屬合金類(與食品直接接觸面為合成樹脂塗漆者)為之,是台灣檢驗公司依系爭檢驗方法對系爭紙杯進行溶出試驗,檢驗方法並無違誤等情,亦據台灣檢驗公司以114年10月3日台檢(雜)-北字第1141003001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223-225頁)。

⒋據此,原告既需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系爭紙杯,

且依系爭契約規格第3條約定,系爭紙杯須符合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始符合債之本旨,惟系爭紙杯經被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蒸發殘渣已超出系爭食安限制,又卷內無事證可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紙杯符合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紙杯之蒸發殘值既不符合系爭食安限制,可徵原告所提出交付之物與系爭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自難謂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之提出,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且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交易條件第8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⒌至原告爭執被告送驗之系爭紙杯並非原告所提出云云。惟觀

之被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之系爭紙杯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148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紙杯外包裝照片(本院卷第56頁),紙杯外包裝之外觀相同,並無二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固提出其自行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之紙杯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54頁),欲證明系爭紙杯為無塑材質,且均通過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然原告自行送驗之紙杯並無外包裝,難以辨識製造日期及批次,無從確認原告送驗之紙杯是否為系爭紙杯,自難以原告提出之前開檢驗報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導致原告無法製作系

爭紙杯並出貨,屬加害給付結果,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紙杯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並不負給付系爭紙杯價金之責,業如前述,又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為給付,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保留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而查:

⒈按供應商如有審樣、驗收等任何階段未通過或有未能如期交

貨之情形,或遇已交貨商品經本公司檢查發現有瑕疵又未予補正之情形,本公司有權保留履約保證金(如有),直至供應商完成本契約所有義務或由本公司依約解除契約後,由本公司扣除供應商依約應給付或賠償本公司之所有費用後,餘額無息發還。系爭契約交易條件第6條第7項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被告符合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系爭紙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原告應負擔之義務,且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尚未經被告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98頁),是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被告保留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4年9月5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始當庭聲請將系爭紙杯送請鑑定,經核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