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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陳○○兼法定代理人 巫佩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兼黃世傑承受訴訟人)

黃○○(兼黃世傑承受訴訟人)

黃○○(即黃世傑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黃○○、黃○○為被告黃世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黃○○、黃○○、黃世傑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被告黃世傑已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死亡,其未成年子女黃○○、黃○○、黃○○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世傑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