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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林雅惠被 告 游晴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時點,將自己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標的供投資,但需要匯款到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9分許匯款523,000元至聯邦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2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因先前填寫過抽獎問卷,後接獲中獎電話才不疑有他,陸續與自稱「林惠琴」、「劉菁」及「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誤信其等之指示先後匯款超過10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提供自己之個資及網銀帳號密碼而落入詐欺集團之圈套,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且被告就本件詐騙情事並無認識,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日前不詳時點,將聯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6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標的供投資,但需要匯款到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9分許匯款523,000元至聯邦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

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其係遭詐欺而提供聯邦帳戶,且亦受有金錢損失,而認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523,000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3,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