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陳彩雲
陳敬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陳敬益
陳敬協陳敬聰
陳敬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彩雲、陳敬順(以下合稱為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陳○○、陳○○、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桃司調卷第7、21頁);嗣查得共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共有人之真實姓名,特定被告為陳敬益、陳敬協、陳敬聰、陳敬進(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陳敬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並非寬闊,倘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採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現作為停車場使用,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及交易成本,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敬益、陳敬協、陳敬進(下稱陳敬益等3人):系爭土地有10年禁止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分割等語。
㈡陳敬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而系爭土地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屬建築用地,其上無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現作為停車場使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函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9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4頁)。又陳敬益等3人雖稱系爭土地有10年禁止分割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觀系爭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生前為了避免不動產閒置荒廢,故交辦五兄弟經營管理……經營管理所獲得的利潤,理應由兄弟按出資額度分配,……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繼承共有標的全部出賣處分後本約定結束」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在處理系爭土地由何人管理、利潤如何分配之事宜,並未見有禁止分割之意,陳敬益等3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是系爭土地難認有不分割之約定;復查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23.04平方公尺,土地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住宅區屬建築用地(見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土地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原物分割,各筆土地面積差異甚大,且多數土地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將使各筆土地細分,無法發揮土地利用綜效,或受建築相關法規之限制而不利興建房屋。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受原物分配,並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陳敬益等3人表示已找仲介欲出售系爭土地,而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4頁)。復衡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3.0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敬順 30000分之1667 2 陳彩雲 30000分之1667 3 陳敬益 6000分之2893 4 陳敬協 15000分之2233 5 陳敬聰 15000分之2233 6 陳敬進 30000分之3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