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詹士嬌被 告 姚葦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及黃雅均間之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案件),雖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鈞院當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因和解金額過低,原告並無和解意願,但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即被告向原告表示,未經醫生同意於診間錄音,將通知長庚醫院對原告提告妨害秘密罪,原告所委任之法扶律師亦附和被告,認為不能將該錄音當做法庭證據,且表示若接受和解,被告將不會對原告追究刑事責任,使原告心生恐懼,強迫同意和解,另系爭案件之和解範圍係由法官決定,原告並無裁量空間就相牽連之其他案件一併和解,和解當天被告也沒有時間讓原告看清楚和解內容,爰依民法87條、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18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重新審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應為參與和解之兩造當事人,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請准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於後續文狀中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並記載原告之求償項目及內容(見本院卷第33、55頁),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原告確認其起訴之真意,乃欲列姚葦嵐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文狀上求償項目之記載僅為其於系爭案件中原得對該案被告求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對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意,首堪認定。而系爭和解筆錄簽立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順達公司、黃雅均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姚葦嵐僅為承辦法官,乃促成調解之人,究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原告將姚葦嵐列為本件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之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對於順達公司及黃雅均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另案駁回確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訴訟,列承辦法官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