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陳芊筑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陳惠寧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43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及仲介過程,被告從未說明或提供文件、圖樣顯示一樓之店舖內有3格停車位,且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停車空間中被告僅勾選「地下B2層停車位(平面式)、坡道式車道」,並且註明車位編號為B2-16。詎原告於114年3月7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函文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未依原核准用途及圖說使用之違規情節,即停車空間違規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下爭系爭違規使用),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竣工圖後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內近一半產權屬停車空間,惟被告於系爭契約中卻未註明之,導致原告誤信系爭不動產均屬合法之店面空間。而系爭不動產因有系爭違規使用,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作為店舖使用,是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可徵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如實說明並記載系爭不動產主建物內有停車空間,原告亦可從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中知悉系爭不動產含店舖、停車空間,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為所有權之移轉,並依簽約時約定之現況交付予原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依簽約日現況點交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
又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仲介過程從未說明或提供文件、圖樣顯示系爭不動產有3格停車位云云,惟參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建物標示」之「主要用途」,業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為「店舖、停車空間」,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上亦記載主要用途為「店舖、停車空間」(本院卷第16、30頁),佐以原告自承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親臨現場勘查使用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3項亦約明:「本案有增建12坪(約),併同移轉。現場依簽約日之現況及固定物點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足認原告於簽約時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所載事項,可徵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及室內格局之事實,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有因增建而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是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日後可能有遭建管機關開罰之風險,當無不知之理,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而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空間中被告未勾選
系爭不動產1樓平面上存有停車空間,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欄位,被告也僅備註陽台外推,因此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原告應自負風險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陽台」違建,而不及於室內格局之變動等語。然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主要用途已載明有停車空間,並約定依簽約日現況交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縱系爭不動產日後因原告所為系爭違規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規現象,依上說明,仍難謂其給付為不完全。㈣又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5日桃園市政府府都建使字
第1140055196號之函文,內容略以:「旨案業經本府於114年3月3日派員稽查,查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相關缺失如下:
請依規定期限儘速辦理改善事宜。㈠停車空間違規使用。㈡涉及室內裝修。......」等語,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之室內格局變動未依建管程序進行,因此遭檢舉未經審查許可而有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涉及室內裝修等節,然上開函文乃因原告於收受系爭不動產後,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即於系爭不動產內裝修而違規使用停車空間,與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格局乙節無關,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等,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系爭違規使用,使室內格局變動而無法作為店舖使用而有瑕疵,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不符債之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5,4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4年6月16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始聲請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履勘,經核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