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鄭姮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松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擁強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4月23日)每股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擁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擁強公司)股份20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擁強公司股份15萬股之股權轉讓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擁強公司股份5萬股股權之等值現金。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應以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起訴時」(即民國114年4月23日)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擁強公司於起訴時每股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