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鄭姮媛被 告 黃坤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股份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等得以確認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4月23日)每股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向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並非實體裁判,原告如認仍有訴訟之必要,仍得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