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被 告 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杜佩儀被 告 黃錦
山本吉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本國法人,被告山本吉彥為日本國人,原告主張被告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台旺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與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杜佩儀、黃錦及山本吉彥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偉台旺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向被告偉台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返還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卷第12頁)。兩造已書面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杜佩儀兼被告偉台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電話表示請假,然未提出符合法定事由之釋明證據,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台旺公司前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可分批動用,並以被告杜佩儀、黃錦及山本吉彥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系爭借據。後兩造於112年7月14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依照系爭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係自109年9月4日至119年9月4日為止,利息係按照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1.045%,年利率加總後為2.765%。而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偉台旺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略以:㈠被告偉台旺公司及杜佩儀: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提出之借
據、變更契約書等均不爭執,當初被告山本吉彥為偉台旺公司之最大股東,故被告山本吉彥有授權被告杜佩儀代理蓋章,確實積欠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但仍希望與原告協商將本金分期償還。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偉台旺公司向其借款,並以被告杜佩儀、黃錦及山本吉彥為連帶保證人,尚有附表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變更契約書、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山本吉彥授權書等為證(見卷第11至21頁、第63至73頁),被告偉台旺及杜佩儀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仍值參照)。被告偉台旺公司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杜佩儀、黃錦及山本吉彥為被告偉台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偉台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4,46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就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1 266,052元 11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無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0,295元 11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無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33,650元 11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288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24,895元 11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無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064,215元 11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無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241,164元 11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無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334,599元 11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1,153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899,595元 11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765% 無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74,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