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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王大貴被 告 林坤彰(兼林鄭阿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鄭阿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林鄭阿金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7、121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林鄭阿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任一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4頁)。嗣因林鄭阿金死亡,原告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41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撤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之部分,被告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於同條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向林鄭阿金(由被告代理)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同段5472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85萬元,林鄭阿金卻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解約並加倍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共1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鄭阿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代理林鄭阿金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85萬元,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的約定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7頁)。

㈡查被告有代理林鄭阿金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8

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然系爭房地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0-6頁),林鄭阿金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原告以114年9月2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送達定期催告林鄭阿金於1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不履行視為契約解除(本院卷第45頁),林鄭阿金已於114年9月16日收受系爭筆錄(本院卷第68、69頁),然逾期仍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林鄭阿金加倍返還已收價金8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70萬元(計算式:85萬元×2),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鄭阿金於114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林鄭阿金之債務,自僅就所繼承林鄭阿金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契約解除日即114年9月27起【即系爭筆錄送達(114年9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68、69頁)翌日後第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