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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彭秀芬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陳季弘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2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4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了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而需籌募資金,共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9年7月30日止,年息6%,並採本息攤還,分120期,按月清償35,000元(本金21,666元,利息為13,334元,共計35,000元)。嗣原告依約將260萬元電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二人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其等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14年4月5日已有6期未付,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6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之分期利益喪失,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0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雖有向原告借款260萬元,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11日交付該筆款項,被告每個月付35,000元,從109年7月2日起分期償還,其中有半年即111年11月到112年4月只付了利息,112年12月11日是給付32,000元,113年10月5日給付後沒有繼續還款。惟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並未有年息6%之約定,僅約定還款期限至119年7月30日,既未約定年息為何,即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採年息5%計算利息。又系爭契約亦未提及實際利息及本金占比,是隨著被告二人逐期還款,利息部分應隨著本金經清償後而逐步降低,並非如原告所述一律以13,334元計算。另被告借款之本意在儘速接下便利商店加盟店舖,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曾宜馨與被告共同合作經營該便利商店,然曾宜馨卻於店內發生業務侵占行為,致兩造信任基礎全無,且店面經營虧損而終由總公司收店,曾宜馨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26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之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9年7月30日止,每月還款金額為35,000元,而被告二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13年11月5日後即未再給付,且原告曾於114年4月1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1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還款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桃園南門郵局10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清償35,000元整給甲方(即原告),直到期限屆滿清償完畢為止,六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僅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還款,且期間有6期僅付利息,故尚有74期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而至今均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未到期之本金(金額另詳後述),即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金錢債務,因被告自113年11月5日後即未再給付,至114年4月5日已滿6期未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4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31、33、3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利率另詳後述)亦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二人間,曾宜馨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曾宜馨與被告二人間內部是否有如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所載法律關係,乃其等內部關係,被告以此抗辯應僅負擔償還原告三分之二比例之款項,並無可採。

㈢有關本件借貸剩餘本金及約定年息乙節,其中就被告每月之

清償35,000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況以所借金額260萬元及借期長達10年,給付利息合於交易常情,故而就此筆借貸兩造有約定給付利息一事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5,000元中包含之本金固定為21,666元,利息固定為13,334元等語,雖被告否認之,辯稱本金因清償而減少,利息亦應該要隨之減少等語。惟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應視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決之,例如有約定僅先付息而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者,亦有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者,或是採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者,甚或其他合法方式,非可一概而論。觀之系爭契約雖無明文載明利率為何,但第二條有關借貸內容已明白約定借款金額260萬元,期限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9年7月30日止,每月5日前按月償還3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且被告陳麗如與原告間於111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麗如發訊息「111/11因店鋪日商下降,實影響營運,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仍會支付利息。展延期間111/11至112/04這六個月期間,支付利息13334元。原合約延期半年。」,原告回以「ok」,有該次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均是給付利息每月固定13,334元,以上可認借期屆滿時兩造所約定所給付之本利和為420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0期=420萬元),其中利息部分共計160萬元,換算年息約為6.15%(計算式:160萬元÷10年÷260萬元≒0.0615,小數點第四位之後四捨五入)。則系爭契約縱未載明年息,但依兩造約定本息償還方式既然如上,已內含利息給付,被告所辯係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之計算基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經償還之本金,尚餘74期共1,603,284元未清償並已到期而為一次請求(計算式:21,666元×74期=1,603,284元),應屬有理,且因提前請求,後續未到期之利息雖不得請求(原告於本件亦未請求),但就被告遲延給付已到期本金之遲延利息仍可請求,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之借款利率換算後約為年息6.15%,從而原告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603,284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被告分期清償明細(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9年7月2日 35,000 2 109年8月5日 35,000 3 109年9月5日 35,000 4 109年10月5日 35,000 5 109年11月5日 35,000 6 109年12月5日 35,000 7 110年1月5日 35,000 8 110年2月5日 35,000 9 110年3月5日 35,000 10 110年4月5日 35,000 11 110年5月5日 35,000 12 110年6月5日 35,000 13 110年7月5日 35,000 14 110年8月5日 35,000 15 110年9月5日 35,000 16 110年10月5日 35,000 17 110年11月5日 35,000 18 110年12月5日 35,000 19 111年1月5日 35,000 20 111年2月5日 35,000 21 111年3月5日 35,000 22 111年4月5日 35,000 23 111年5月5日 35,000 24 111年6月5日 35,000 25 111年7月5日 35,000 26 111年8月5日 35,000 27 111年9月5日 35,000 28 111年10月5日 35,000 29 111年11月10日 13,334 被告經原告同意而展延清償本金,故編號29至34均僅為給付利息 30 111年12月5日 13,334 31 112年1月5日 13,334 32 112年2月5日 13,334 33 112年3月5日 13,334 34 112年4月10日 13,334 35 112年5月10日 35,000 36 112年6月10日 35,000 37 112年7月10日 35,000 38 112年8月10日 35,000 39 112年9月10日 35,000 40 112年10月10日 35,000 41 112年11月10日 35,000 42 112年12月11日 32,000 43 113年1月10日 35,000 44 113年2月10日 35,000 45 113年3月10日 35,000 46 113年4月10日 35,000 47 113年5月10日 35,000 48 113年6月10日 35,000 49 113年7月10日 35,000 50 113年8月10日 35,000 51 113年9月10日 35,000 52 113年10月5日 35,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