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古博丞
李森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被 告 翔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原被 告 宏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盛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翔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烽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1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資源回收場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音量,不得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㈡被告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資源回收場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音量,不得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㈢被告翔烽公司及被告宏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博丞新臺幣(下同)32萬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翔烽公司及被告宏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森筵30萬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翔烽公司於系爭181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製造之任何聲響,加強隔音措施,並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有全頻超過60分貝以上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翔烽公司及被告宏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博丞新臺幣32萬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翔烽公司及被告宏勝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森筵新臺幣30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有製造噪音致影響原告古博丞、李森筵居住安寧等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宏勝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古博丞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08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森筵並與原告古博丞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楊梅都市計畫區住宅區,並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不得超過67分貝。又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長年於系爭不動產50公尺範圍內之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不僅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於住宅區內違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且經桃園市政府多次裁罰仍未改善。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日間進行資源回收作業時,經常性、持續性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巨大聲響,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甚鉅。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之期間,於系爭不動產內以檢驗合格之噪音計,對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發出之噪音進行測量,測得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日間作業發出之噪音值均逾70分貝以上,甚有高達90分貝之噪音,可知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所製造之聲響,於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之音量,已超過系爭不動產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所規定之67分貝,足證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確有長期製造噪音,妨礙原告生活安寧之事實,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所製造之噪音聲響,不法侵害原告古博丞、李森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古博丞因此患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原告李森筵亦罹患心臟病及長期焦慮症,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均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現仍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被告翔烽公司加強隔音措施,並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有全頻超過60分貝以上之噪音,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翔烽公司部分:系爭181號建物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依法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不得超過67分貝。
被告翔烽公司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作業屬一般回收分類,現場並無大型破碎或高噪音機器,使用機具僅為協助移動及整理之設備(如怪手),故被告翔烽公司作業時所製造之聲響並未超過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又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曾於附表所示日期,派員至系爭181號建物稽查,依稽查資料可知,被告翔烽公司作業期間之最高噪音值僅有64.5分貝,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67分貝,且稽查紀錄亦載明「未見動力機具運作」、「未見異常噪音」等情,被告翔烽公司未曾因噪音問題受有任何裁罰或改善通知,可證被告翔烽公司確無任何噪音超標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翔烽公司無關,應係其他外部因素影響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勝企業社部分:被告宏勝企業社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經營回收場,惟於113年10月時已拆除資源回收場並結束營業。被告宏勝企業社於作業時所發出之聲響,並無超過法定標準;且原告居住之系爭不動產緊鄰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環南路本即屬重要幹道,車流量大,往來車流所發出之聲響本來就很大,尤其是大型車輛之起步聲;又被告宏勝企業社自行於系爭181號建物即環南路旁實測噪音為67-85分貝,與原告所測略同,且系爭181號建物距離系爭不動產尚有一定距離,由此推論原告測得噪音之來源,實為道路車流往來所發出之聲響,而非被告宏勝企業社所製造之噪音。另被告宏勝企業社於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多年,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應已知悉此事,且系爭不動產之原告前手也未曾向被告宏勝企業社反應噪音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203頁):
(一)原告古博丞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08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古博丞並與原告李森筵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二)依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都開字第1120265519號函所示,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現場稽查,確有由被告宏勝企業社、翔烽公司,作資源回收場使用情形,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4條相關規定。
(三)依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都開字第1130181558號函所示,桃園市○○區○○路000號(宏勝企業社、翔烽公司),確有作資源回收場使用情形且仍未停止違規使用,已依都市計畫法暨相關規定按次連續處罰在案。
(四)被告宏勝企業社於98年8月18日核准設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陳盛祥,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里○鄰○○○00號1樓,並於114年1月8日核准歇業在案,於歇業前有以桃園市○○區○○路000號作資源回收場使用。
(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8日桃環海資字第1140051533號函所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頁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桃園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未達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應辦理登記規模,且尚無違反環保法規裁罰紀錄。
(六)被告宏勝企業社於111年11月18日,因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位於「楊梅都市計畫」住宅區)違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違規面積約305.14平方公尺,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罰鍰基準處罰鍰6萬元;被告宏勝企業社各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7月2日、114 年2月17日,因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且未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違規面積各約791.86、820 、820平方公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罰鍰基準處罰鍰6、8、10萬元。
(七)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盛安,持分比率為100000分之100000。
(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楊梅都市計畫住宅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楊梅都市計畫市場用地。
(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附表所示日期,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稽查,稽查情形如附表「稽查情形」欄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古博丞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不定時發出聲響,侵害原告古博丞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請求被告翔烽公司需加強隔音措施,且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有全頻超過60分貝之聲響,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古博丞、李森筵主張因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不定時發出聲響,已逾越ㄧ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其等正常生活,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連帶賠償原告古博丞、李森筵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㈢承前,若原告古博丞、李森筵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原告古博丞、李森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一)原告古博丞、李森筵主張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所發出之聲響,已逾越ㄧ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無理由:
1、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期
間,至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經營資源回收場之系爭181號建物稽查管制噪音之相關稽查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7-172頁,詳如附表所示),稽查結果均認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上開期間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所發出之聲響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此亦有被告翔烽公司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之9次稽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1頁)附卷可稽,是以,難認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有原告所主張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聲響。
⑵雖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
止期間之錄影光碟2片(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及所整理之被告噪音量測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9-201頁),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內檢驗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所發出之聲響,於侵入系爭不動產屋內之音量已超過系爭不動產所處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值67分貝,有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影像係將系爭不動產內朝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之窗戶打開,以噪音計搭配攝影錄製檔案(見本院卷二第62頁),固有錄得被告以怪手、夾子車進行作業時之影像,惟錄影畫面同時顯示被告進行作業之處所,與系爭不動產間相隔道路,道路車流往來頻繁,致無從辨識錄影檔案中之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雖有畫面呈現測量分貝之儀器,並測得如原告自行製作之噪音量測紀錄1份,然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原告自行錄製之影像顯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故仍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再者,錄影(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本院實難憑上開光碟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準此,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於系爭181號建物進行資源回收作業製造聲響,且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云云,顯屬無據。
3、從而,綜合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有製造噪音,或發出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主張被告翔烽公司需加強隔音措施,不得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7時,發出全頻超過60分貝之聲響,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無為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於系爭181號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所發出之聲響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實屬無據,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
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翔烽公司排除、防止噪音侵害;及請求被告翔烽公司、宏勝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古博丞、李森筵各32萬7,424元、30萬6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編號 稽查時間 稽查對象 稽查情形 證據資料 (本院卷二) 1 110年10月26日 翔烽公司 於周界道路量測均能音量為67.8分貝,尚符合營業場所第四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80分貝,稽查時現場營業中,有一怪手未作業。 第109-115頁 2 111年9月12日 宏勝企業社 於現場及周界巡視未發現動力機具運轉及噪音情事。 第116-118頁 3 111年9月23日 翔烽公司 於現場及周界巡視未發現動力機具運轉及噪音情事。 第119-121頁 4 111年11月16日 宏勝企業社 現場有一怪手作業中,於周界道路測量均能音量為71.4分貝,尚符合營業場所第四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80分貝。 第122-127頁 5 112年4月8日 宏勝企業社 現場見有一台堆高機未運轉,於周界未聽得噪音聲響。 第128-130頁 6 112年4月14日 翔烽公司 稽查時夾子車作業中,於該其周界外量測全頻均能音量64.1分貝,未超過該區第三類工廠日間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 第131-136頁 7 112年4月19日 翔烽公司 稽查時現場未有作業,於現場及周界未聽得作業聲響,查視現場停一台挖土機未作業,現場停留15分鐘未聽得明顯機具噪音情形。 第137-139頁 8 112年5月8日 臺灣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稽查時現場未有作業,於現場及周界未聽得作業聲響,查視現場停一台挖土機未作業,現場停留15分鐘未聽得明顯機具噪音情形。 第140-142頁 9 112年8月31日 宏勝企業社、翔烽公司 均於現場及周界巡視未發現動力機具運轉聲響擾寧及明顯影響衛生情形。 第143-145頁 10 113年1月26日 宏勝企業社、翔烽公司 均於現場及周界巡視未發現動力機具運轉聲響擾寧及明顯影響衛生情形。宏勝企業社:業者表示近期未有請夾子車前往載運。翔烽公司:現場停有一台怪手未作業,業者表示待資收物累積1 至2 周,至足量後,再請夾子車載運。 第146-149頁 11 113年8月12日 宏勝企業社、翔烽公司 宏勝企業社:於現場及周界巡視未發現動力機具運轉聲響擾寧及明顯影響衛生情形。翔烽公司:稽查時見有一夾子車作業中,於周界道路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64.5分貝,符合工廠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 第150-156頁 12 113年10月21日 宏勝企業社 稽查時作業中,於周界未聽得明顯作業聲響及金屬碰撞聲響。 第157-163頁 13 113年11月27日 宏勝企業社、翔烽公司 宏勝企業社:稽查時業者以人力進行分選作業,未見使用動力機具,巡視周界未聽得明顯噪音聲響。翔烽公司:稽查時現場停放1 台怪手未運作,巡視周界未聽得明顯噪音聲響。 第164-169頁 14 114年2月5日 翔烽公司 稽查時現場停放1 台怪手未運作,巡視周界未聽得明顯噪音聲響。 第170-172頁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