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酋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安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萬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6,2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3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進行人力派遣,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嗣被告則以原告溢領報酬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倉儲產品驗貨、分類、貼標、拆裝箱等加工量增加,於民國111年7月起兩造成立人力派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指定地點工作,並指示採用「單純派遣人力計時計酬」及「依完成件數計件計酬」之兩種模式併行。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其113年3月、4月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29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738,6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約定以完成件數計件之方式計酬;訴外人即被告協理吳宏彬並未得被告授權改變計酬之方式;又兩造已經約定以人力計時計酬,且約定變更計酬方式須以書面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是否有約定依被告指示採用「計時計酬」或「計件計酬」之兩種模式併行?㈠經查,證人吳宏彬證稱:我於111年4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
任協理之職位,發現計時計酬之成本偏高,對被告沒有利潤,反之若採取按件計酬之方式,被告就會有固定的利潤,因此從111年7月起與原告改成「計時計酬」或「計件計酬」之兩種模式併行,而且有用通訊軟體LINE或口頭跟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毓文報告,而且被告已經付了一年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加工報價單所示,分別記載加工項目及加工動作之加工單價,以及其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安及吳宏彬之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代理被告之吳宏彬為保障被告能有一定之獲益,而與原告改以「計時計酬」或「計件計酬」之兩種模式併行計算報酬,並與原告以加工報價單達成書面合意。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所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卓庭安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林憶婷確認113年3、4月份有關計時、計件數量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亦徵上開計酬方式,確已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內部核算原告報酬時,何必分別以「計件」、「計時」作為核算原告報酬之方式。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經約定以人力計時計酬,且約定變更計
酬方式須以書面;又被告公司之對外文件必須經法務審閱並完成印鑑申請程序,並無授權吳宏彬與原告簽約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報酬;末原告所提出之加工報價單上吳宏彬之印文記載為112年12月8號,但依原告主張按件計酬之時間為111年7月,不合常理;其他廠商均係以時計酬云云。然:
⒈查兩造間之人力派遣合約書第12條載明就合約已規定事項,
非經雙方一致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之,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北院卷第70頁),又被告自承兩造請款對帳時,寄送的檔案、明細及發票皆係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擷圖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黃詩涵證述:請款必須要有廠商請款明細,並附發票或相關單據,且上開簽核流程係以實體紙本送簽核,就如同以被告所提出之成本費用請款單、原告所開立之請款費用總表及發票送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成本費用請款單、原告所開立之請款費用總表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1-295頁),足認兩造就改以「計時計酬」或「計件計酬」之兩種模式併行計算報酬,有以上開電子郵件擷圖,以及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認可並以此為付款依據之請款費用總表及發票之書面同意修改。又按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在該書面方式未完成前,不過發生推定之效力,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是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內容及加工報價單,可知兩造已經合意改變計酬之方式,對於兩造已達成同時採取「計時計酬」或「計件計酬」之兩種模式一節足以證明,揆諸前述,被告仍執契約條款抗辯並無合意變更計酬方式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查吳宏彬為被告之協理,且吳宏彬證稱其職務範圍包括被告公司所有的管理及營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復有被告用印申請單、契約審核單所示,被告與原告簽約用印時,吳宏彬為被告公司中之直屬最高主管(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末被告於民事反訴起訴狀自承其於111年7月至113年2月均有給付原告按件計酬之報酬(見北院卷第61頁),堪認吳宏彬之職務範圍包括管理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而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改以按件或按時計酬之方式計算報酬,否則被告豈可能於111年7月至113年2月給付原告按件計酬之報酬,被告不能以吳宏彬未完成內部程序,而認吳宏彬代理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契約無效。另證人黃詩涵雖證稱:如果超過契約範圍,會由操作部門主管確認沒有問題後,送給財務單位審核後付款,但是縱使已經付款,被告公司也有可能是沒有同意的,因為操作部門主管掌握絕大部分的付款權責,財務單位沒有辦法得知每一筆實際的狀況,而被告公司操作部門主管的權限不一,操作部門主管可能並無代理被告公司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然依證人黃詩涵之證述,若操作部門主管掌握絕大部分的付款權責,則操作部門主管應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更改契約內容,否則操作部門主管如何決定付款金額,而不可能無權限代理被告公司,證人黃詩涵之證述已自相矛盾;又證人黃詩涵之證述內容僅係被告「可能」沒有同意吳宏彬代理公司、操作部門主管吳宏彬「可能」無權代理,並不能確定吳宏彬無權代理被告,亦不能確定被告沒有同意改以按件或按時計酬之方式計算報酬;且吳宏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有被告用印申請單、契約審核單可憑,礙難以證人黃詩涵之證述認吳宏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是被告辯稱吳宏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更改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⒊另雖被告提出被告與其他承包商之合約及請款資料影本,辯
稱與其他承包商所成立之契約均係採以時計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9-217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亦不能認兩造間均係以時計酬。是被告辯稱加工報價單上吳宏彬之印文記載為112年12月8號,不合常理;及其他廠商均係以時計酬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已經完成113年3、4月系爭契約之委任內容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共738,630元之報酬,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費用總表、經被告職員林憶婷確認之電子郵件擷圖足憑(見北院卷一第13-21頁、本院卷一第33-39頁),是堪認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738,630元之委任報酬。至被告辯稱:林憶婷僅為客服人員,並非會計人員,不可能跟原告核對金額,僅係負責核對現場施作項目、數量與實際是否相符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擷圖內容,林憶婷於113年4月2日寄信予卓庭安:「確認ok,可開立發票謝謝」等語,可知林憶婷除負責核對現場施作項目、數量外,亦負責核對依據現場施作項目、數量計算之委任報酬金額,否則林憶婷豈可能向卓庭安表示得開立發票,是被告上開所辯,容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委任報酬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北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起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復又於112年7月1日續約,合約期間自112年7月1至112年12月31日。詎反訴原告於113年3、4月間清查內部款項時,發現反訴被告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間竟擅自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向其請款共4,328,921元,惟兩造未曾合意以件計酬,是反訴被告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止僅得請領款項為2,820,64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1,508,281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8,2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111年7月起,由吳宏彬指示以計時或計件之方式計算報酬,且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自113年4月30日止,皆將計時計酬之服務費、計件計酬之理貨費分別統計後,一併向反訴原告請款,經反訴原告逐層核實無誤後,即給付二種計酬方式之費用予反訴被告至113年2月29日止,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另達成「依完成件數計件計酬」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反訴原告已給付4,328,921元予反訴被告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訴原告主張其中1,508,281元係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領,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領1,508,281元,並提出兩造111年7月7日合約書影本、112年5月12日報價單、112年7月1日合約書影本、反訴被告「以時請款」請款總單影本、反訴被告「以件請款」請款總單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65-216頁),然兩造已於111年7月起改以「計時計酬」及「計件計酬」之兩種模式併行計算報酬乙情,如「貳、甲、三、」所述,有證人吳宏彬、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及加工報價單可稽。故反訴原告應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