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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萬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金酋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4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中,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38,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0元;反訴部分為1,508,2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合計應徵43,480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請求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