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王奮起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北桃源社區於民國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二、十四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提案一社區規約修訂增設決議事項無效;⒉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除提案五及提案九決議事項外之決議,全部無效;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4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提案一社區規約修訂增設決議事項不成立;⒉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除提案五及提案九決議事項外之決議,全部不成立;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決議事項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提案一社區規約修訂增設決議事項無效;⒉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除提案五及提案九決議事項外之決議,全部無效;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本院卷第224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台北桃源社區」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如其聲明所示之決議(即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除提案五及提案九以外之其他提案討論之全數提案;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之全數提案)不成立、無效等語。但其中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之提案十一、提案十三以及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之提案三均為未通過之議案,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35頁),原告訴請確認該等提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其餘提案討論之各提案決議部分(但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五及提案九非原告請求確認範圍而除外),因原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各該會議上揭提案決議成立與否關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21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固於民國109年3月8日召開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然因該次會議之「提案一」係就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訂定與變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5項第1款「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需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之規定,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提案一之同意票數僅183票,雖已達開議門檻(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三分之二即414人),惟未通過決議門檻,被告仍於當日就提案一作成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又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之其餘提案二至十五,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9條第1項「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之規定,而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已達開議門檻(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一半即311人),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2項「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出席人數為457人,當日除提案五、九之同意票數分別為241票、242票而有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即229人外,其餘提案二至四、六至八、十、
十二、十四至十五均未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被告於當日就此部分作成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㈢另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時,當日
出席人數為407人,已達開議門檻(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一半即311人),然提案一、二之同意票數分別為173票、190票,顯未逾出席人數407人之一半即204人,而被告仍於當日就此部分作成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㈣並聲明:如前述114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其中提案屬未通過之決議而無確認利益並予駁回,見前述事實及理由欄「壹、二」之說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召開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時,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已達開議門檻,然因當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且會議地點為開放空間,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報到後即先行離開,惟於提案表決時,被告有先行清點現場人數,而經清點後,仍有320人在場,當日之提案均屬社區一般事務,並未涉及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提案一至十、十二、十四至十五之同意票數均有超過320票之一半,故作成此部分決議均為有效。又被告召開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時,當日出席人數為453人,已達開議門檻,然因當時正逢武漢肺炎疫情期間,且會議地點為開放空間,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報到後即先行離開,惟於提案表決時,被告有先行清點現場人數,而經清點後,仍有315人在場,而當日之提案均屬社區一般事務,並未涉及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且提案一、二之同意票數均有超過315票之一半,故作成此部分決議均為有效。此外,於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時,原告及其他當日在場之人均未對清點人數為315人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總數為621人,被告曾於109年3月8日召開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當日報到出席人數為457人,在場表決人數為320人,提案一183票同意、提案二189票同意、提案三171票同意、提案四207票同意、提案六230票同意、提案七206票同意、提案八163票同意、提案十213票同意、提案十二203票同意、提案十四219票同意、提案十五203票同意。被告又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當日報到出席人數為407人,在場表決人數為315人,提案一173票同意、提案二190票同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第26、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51、71至1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為人的結合而有相似性,有關其會議決議之程序瑕疵或實體瑕疵得適用民法第56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有實體瑕疵者屬無效,倘係召集程序(但不包含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之情形)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程序瑕疵,除應當場表示異議外,並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以平衡決議之安定性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異議權。
㈢又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之計算,依據同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即出席數、表決權數),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為規範對象,而非該次會議本身,故應就各議案決議時,具體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為斷。又內政部制訂之會議規範第2條明訂適用範圍包含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亦可參照。從而有關出席人數,應就該議案表決時之實際在場人數認定之。倘簽到時已達開議門檻,但會議中途陸續離席,致表決時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門檻,仍不能謂該議案決議符合法定要件;反之,縱有提前離席者,但決議時仍達法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時,仍可進行表決,則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經主席宣告之實際在場出席人數為計算基準,如有計算錯誤、與會資格等程序瑕疵,應於當場提出表示異議。再依卷附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同條第2項規定:「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同條第5項規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三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以下略)」,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從而,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辦理,否則決議不成立,其餘倘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實體瑕疵而無效,程序瑕疵部分僅屬得撤銷之範疇,並應於當場表示異議,且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
㈣經查: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有關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一
為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且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提案一之同意票數僅183票,未通過決議門檻等情,有當次會議紀錄可憑。而觀之會議記錄載明該提案一為「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依其擬議之說明載「社區規約第四頁第23條修訂增設:管委會不得推舉非區分所有權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其四大委員,或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亦不得擔任四大委員,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則不受此限。」,當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增修,則依據同規約第29條第5項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21人,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但表決時經主席宣布之在場出席人數為320人,且其同意票數僅183票,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未達上開出席及決議之門檻,此項決議即屬不成立。又同次會議之提案二、提案十四亦係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此觀會議記錄所載提案討論之擬議內容即明,其同意票數各為189票、219票,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未達上開出席及決議之門檻,此等項次之決議亦不成立,被告辯稱均非屬規約修訂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先位聲明關於上開項次確認決議不成立有理由,即無庸再行審究備位有關確認該等項次決議無效之聲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之提案三至四、六至八、十
、十二、十五及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之提案一、二為一般事務提案,但各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依序為457人、407人,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應為229人、204人,故表決後均未達上開門檻而決議不成立云云,被告則以經現場宣布出席人數分別為320人、315人,已達出席人數門檻,經表決後同意者亦達出席人數320人、315人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應有效成立等語置辯。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621人,就一般性事務達311人以上出席可以開議,達166人以上可以決議通過,而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當日簽到出席人數為457人,實際開議表決時經主席當場宣布之出席人數為320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此人數決定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出席門檻,並據以決定可決所需表決權數,且上開提案依其內容均屬一般性事務之提案,依據會議記錄所載,表決後均達可決門檻而屬有效決議。另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當日簽到出席人數為407人,但實際開議表決時經宣布之出席人數為315人,本於同上之理由,就一般性事務之提案表決後均達可決門檻而屬有效決議。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該等提案不成立云云,但其中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六有230票同意,縱使採原告之計算方式仍達決議通過門檻,至於其主張應以簽到表之人數為基準,揆之前開說明,認無可採,退步而論,縱採以簽到表之出席人數作為計算依據,簽到後離場仍屬開會後缺額之程序瑕疵問題,實際在場人既仍達法定出席門檻,此瑕疵即非屬決議不成立範疇,且各該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規約之實體瑕疵,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等提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
一、二、十四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備位聲明無庸審究,其餘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