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奮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之提案一、二、十四決議不成立之部分廢棄等語,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涉及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非單純對於身分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由提案內容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萬元。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28,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