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奮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本院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