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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唐國鑫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被 告 唐國森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0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均未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係與母親居住於被告名下另一棟透天房屋,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存放於該處。嗣於107年年初,被告因故有變賣透天房屋之需求,遂要求原告及母親須遷出該透天房屋,隨後被告趁原告忙於搬家之際,未先行與原告協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房屋之唯一一把鑰匙,並將透天房屋內屬於被告之大量傢俱雜物全數移往系爭房屋內堆置,而自107年初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原告並參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五年內,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萬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12月*5年*原告應有部分1/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且因系爭房屋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由被告繼續無權占用中,原告自得依相同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於107年初開始占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於購買之初,係因斯時被告與任職之公司發生業務糾紛,而有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遂與原告商議,將由被告全部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為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1

07年初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等節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在卷為證(見桃司簡調卷第27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單獨所有,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惟原告則陳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入,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僅將其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等語,是除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外,被告主張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亦為其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部分情事確實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稽諸卷內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149頁),可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建設公司)購得系爭房地總價款共699萬元,其中尾款560萬元資金來源為買方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來源,其餘139萬元則分為訂金、簽約金、使照核發時付款、對保用印時付款、稅單核發時付款等給付項目,均為自備款應由買方先行出資給付(見本院卷訴字第127頁)。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繳納頭期款70萬元,並已提出漢生建設公司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共計70萬元發票4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為證,且未據被告為爭執,可認上開139萬元自備款中之70萬元確實為本件原告所出資繳納。至被告雖提出漢生建設公司預收房屋款、預收土地款共計629萬元發票另4紙影本及簽約金60萬元簽收單影本(見本院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為據,然稽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原告與其配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房貸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可知上開被告所提共629萬元發票,有560萬元資金來源顯係來自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71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以貸款而來,是本件自備款139萬元部分被告至多僅出資69萬元,與原告出資70萬元約略相當,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購買而全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已顯難認可信,反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應為可採。

㈡又本件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寄發予其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

本院訴字卷第69頁),顯示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房貸代墊款3萬9,900元,並抱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尚未繳納,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相關登記移轉至被告或訴外人即兩造表親游景丞名下,然稽諸該信件內容,並未顯示原告係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房貸、管理費、房屋稅,亦未表示係要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訴外人游景丞名下,是原告縱有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之表示,亦顯有可能僅係針對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共有部分負起相關義務及責任,自難以此即認系爭房屋確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全部實際所有。至被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地鑰匙、資料夾手冊及該房地買得後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契稅繳納書影本等件為據,然除原告已辯稱該等證據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內遭被告取走外,縱認該等證據確為被告自始即持有,且買賣契稅確係被告繳納,然衡酌共有房地狀態下,由共有人一人保管房地鑰匙、買賣資料夾手冊、房地移轉契約書正本,且由一共有人先墊繳契稅等相關買賣移轉稅捐,亦非鮮見之情事,自無從以被告持有該等證據或繳納該等稅捐等情,即認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單獨所有。再者,本件原告亦有提出上開原告與其配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房貸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顯示本件系爭房地購屋貸款每月需攤還約2萬元,而原告亦提出其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顯示原告墊付後僅向被告請求每月償還約半數即1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且原告亦就系爭房屋冷氣拉管費用表示兩造攤半負擔,並表示原先管理費按兩造二人支付計算,改為105年前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益徵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就購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原則以各攤半數之方式為之。是以,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其出資購買而全部所有,亦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充分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反而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自備款、購屋房貸及相關管理費用等費用均原則由兩造平均分攤,而可認應為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僅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實際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自107年初無權占用迄今等節事實,即為可採。㈢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表親

游景丞以證明該證人在本件購屋過程,有與兩造談論到被告要購買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然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該證人於系爭房屋買賣與建商簽約時,並未在場(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外,依原告上開所舉事證,亦已顯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購買,確為兩造共同購買,實際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是尚難認有傳喚該證人到庭再為證述之調查必要性,自不應准許該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等節,即為有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同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相類屋型之租金行情每月1萬6,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業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佐(見本院調解卷第33頁),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約48萬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12月*5年*原告應有部分1/2),及參酌上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調解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均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末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61頁),是原告自得就本件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有理由之上開起訴前5年內不當得利返還債權48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