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唐國森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唐國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而駁回上訴之第一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系爭裁定,業於115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5年5月3日止屆滿10日,惟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應以其次日即115年5月4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