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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楊肅淦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

蔡君琳律師被 告 欒明文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000號 信箱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9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楊肅寶、楊宗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共同向訴外人楊文漢買受,並於同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訴外人楊肅寶、楊宗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詎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按月應給付原告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月2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梁富美之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業經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前手楊文漢,係因分割繼承而自其父親楊德雁取得,且楊德雁同意梁富美使用系爭土地並建築系爭建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即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外觀占有系爭土地,亦具有不動產登記效力之公示性,應推斷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德雁及其後手同意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梁富美及繼受人繼續使用,是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皆屬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請准予酌留履行期間至少1年以上及減輕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肅寶、楊宗益共有,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及系爭建物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排除妨害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合法權源者,或有妨害所有權人支配所有物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無妨害所有權支配情形,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而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興建房屋,其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他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倘將所建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同意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該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支配可言。㈢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肅寶、楊宗益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共同向訴外人楊文漢買受系爭土地,訴外人楊文漢係於99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其父親楊德雁取得系爭土地,而楊德雁前係於8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於個資卷),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5、139、155頁)。又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系爭建物,係於85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梁富美,亦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參以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覆本院併檢附系爭建物建照執照資料,足認系爭建物所有人梁富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業已徵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德雁同意,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12月16日桃園市觀工字第1140032221號函文暨84年7月2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據(本院卷㈠第397、409頁)。

循此,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德雁既已同意梁富美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則梁富美根據其與楊德雁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甚為明確。又被告係於96年3月1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憑,此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1頁),另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973號執行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212號併入),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辯其係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梁富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尚有所據。

㈣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梁富美基於其與楊德雁間之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嗣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移轉對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建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內容,則被告自得本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妨害該土地所有權之支配,堪予認定。

㈤且查系爭建物竣工後,於85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人第一次登

記,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30年;而原告於108年8月間購得系爭土地,觀之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部欄位即已明確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本院卷㈠第37頁),足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土地占有外觀及公示登記,已知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乃經地政機關登記建號之合法建物,依一般常情,未經地主同意,無從完成興建,且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衡以原告與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前,理當應已蒐集相當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其知悉上情而仍予買受,足見其願承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負擔,自應認其同意負有與原地主相同之容忍義務。則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其權利之行使,與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目的相悖,難謂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不動產公示及物盡其用等公共利益,不應准許其請求,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參本院卷㈠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