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訴訟代理人 林世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111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
設備維護暨事故搶修工作」(下稱系爭111年度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5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並訂有包含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等契約內容,由原告公司進行配電線路維護暨搶修工作,以及配電設備吊檢工作,系爭111年度工作於111年4月20日開工、於112年7月5日竣工,並於112年8月22日驗收合格,無任何工安罰款或其他罰款;俟原告公司復得標「112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設備維護暨事故搶修工作」(下稱系爭112年度工作),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立承攬簽約,訂有包含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等契約內容,而系爭112年度工作於112年4月21日開工、於113年1月23日竣工,並於113年3月18日驗收合格,僅有一般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別無其餘罰款或應改善之事項。
㈡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22日發函原告公司,並稱就系爭111年度
工作部分,原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71日,另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287日、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87日,是被告就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裁罰原告公司共計1,112,500元之違約金;另就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被告稱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186日,然因原告公司係舊年度維護契約承攬商再度得標新年度同區處、同工作者,故其中112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不予計罰,計罰期間僅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違約兼職合計110日,裁罰原告公司總計275,000元之違約金。
㈢惟依系爭111年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作之承攬契約第7條履
約期限之約定,所謂「日數」,係以日曆天計算,而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時,原告公司於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等放假日均以不得施作為原則,原告公司既於上開放假日期間,本未派遣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駐場工地,自不生違約兼職之情事,被告卻將上開期間之放假日(共計171日),均計入違約兼職之日數,並裁罰原告公司該部分期間之違約金共計427,500元,於法自屬無據,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27,5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縱認被告得將上開放假日計入原告公司人員違約兼職之日數
,而處原告公司總計1,387,50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未曾依承攬契約第18條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第3項之約定,於原告公司在系爭111年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履約期間,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原告公司改善違約兼職之情況,原告公司實無從得以知悉已構成違約之情狀,並加以改善,縱認被告公司未有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然觀諸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公司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即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公司應改善違約兼職之情況,自無從起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之「連續計罰」天數,換言之,縱算被告無書面通知之適用,被告仍應以各種形式通知原告公司改善違約兼職之情況,方符上開「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之契約意旨,然被告亦未曾以他法通知原告公司改善,即逕於113年7月22日發函予原告公司,裁處原告公司違約金總計1,387,500元。
㈤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參以
前揭客觀事實,被告未因原告公司人員兼職之情事,受有任何消極或積極之損害,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公司應改善違約兼職之情況,被告即逕裁處原告公司之違約金為1,387,500元,自有酌減之必要,應以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二人各計罰1日,總計為5,000元,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5,000元,上開違約金經酌減至5,000元,而原告公司已給付1,387,50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踰越上開5,000元之部分(即1,382,500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382,500元,又因違約金酌減所生之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自其知無法律上原因,即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計罰原告公司之依據為111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維護暨事
故搶修工作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份履約能力第4款之規定、112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維護暨事故搶修工作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份履約能力第4款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未要求被告須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後,始得以計罰,原告公司主張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針對職安人員未於工地現場執勤之情形,與上開針對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兼職」情形計罰之規定不同,二者乃係就相異之違約狀況、規定不同之違約效果,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另被告又無從於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查詢原告公司之專任人員有無於其他工程兼任,是被告於開工前,即已善盡告知之責任,要求原告公司簽立切結書,原告公司亦已承諾將防止兼任之情事發生,原告稱無從知悉是否違約,甚要求被告就原告公司之員工兼職情形,負主要監督之責任,自屬不合理。
㈡又原告公司雖主張假日期間原則不施作,原告公司不需派遣
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自不生兼職之情事,更與被告計罰之依據、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日」之定義及工作性質不符,然無論是系爭111年度工作或系爭112年度工作,均屬事故搶修之性質,事故之發生本未分平日或假日,一旦被告有搶修之需求,被告即可要求原告公司進行搶修,原告公司不得拒絕且應儲備相當人員,以作為搶修工作發生時之調度因應,可見縱為假日,亦有施工之可能,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假日期間之罰金總計425,000元,尚無理由。
㈢又被告計罰之依據,契約文字乃使用「計罰」、「罰款」等
用語,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標準,縱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未受有損害,況無論係系爭111年度工作或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內容,均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被告支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乃包含原告公司人員之工資與安全衛生設施費,自應由原告公司提供專職之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履約,原告公司卻未以專職人員履約,當損害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5日就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簽立承攬契約,該契約內容範圍尚包含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等,該部分工作於112年8月22日驗收合格,而兩造復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簽立承攬契約,該契約內容範圍亦包含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此部分工作則於113年3月18日驗收合格,有上開承攬契約、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工作驗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13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其次,兩造對於被告依上開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之約定,裁罰原告公司就111年度工作之罰款為1,112,500元、112年度工作之罰款為275,000元,且原告公司已繳納完畢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6頁),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以113年7月22日桃園字第1138092834號函文記載陳一清、廖家偉有兼職及兼職之期間,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則該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於112年8月22日、113年3月18日驗收
合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公司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有無理由?㈡被告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
第4款,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是否須依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先行書面通知或依契約精神解釋,以他法先行通知原告公司?㈢倘若㈡須先行書面或他法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卻未先以書面或
他法通知,則法律效果為何?㈣被告針對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計罰之基礎
應以「工作日」抑或以「日曆天」為計算?㈤倘若被告確可因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向原告公司違約
計罰,上開款項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㈥原告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8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於112年8月22日、113年3月18日驗收
合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公司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有無理由?⒈誠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內容所示,原告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1
11年度工作及系爭112年度工作,就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已於112年8月22日驗收完成、就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則於113年3月18日驗收完成,而就系爭111年度工作之工作驗收紀錄所示,第四點記載「本契約最後一件分項案件DCIS:
B221319於112年8月2日驗收,驗收金額7,011元(未稅)。
(a)驗收情形:(依據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要點之規定驗收)⒈桃園市新屋區新華路觀音幹#17-2A,施工內容為接戶線燒損不良更換,經現場核對與竣工圖相符,施做工料與施工明細符合。⒉本件於112年4月10日交辦,指定完工日期112年7月7日,工期計13日曆天,經核對施工日誌、工作交辦單之停復工記錄,施做天數為11天,未逾期。⒊本件無工安罰款、其他罰款。(b)未抽驗及隱蔽部分之品質、數量,仍應由經辦部門與承商共同負責。」、備註欄記載「驗收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⑴案號⑵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⑶廠商名稱⑷履約期限⑸完成履約日期⑹驗收日期⑺驗收結果⑻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⑼其他必要事項」,另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工作驗收紀錄,其中第四點記載「本契約最後一件分項案件DCIS:0000000於113年3月18日驗收,驗收金額6,473元(未稅)。(a)驗收情形:(依據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要點之規定驗收)⒈桃園市平鎮區B2714AC72,施工內容為路燈開關外殼更換,經現場核對與竣工圖相符,施做工料與施工明細符合。⒉本件於113年1月4日交辦,指定完工日期113年1月23日,工期計13日曆天,經核對施工日誌、工作交辦單之停復工記錄,施做天數為13天,未逾期。⒊本件一般罰款1,500元。(b)未抽驗及隱蔽部分之品質、數量,仍應由經辦部門與承商共同負責。(c)改善事項:無。」、備註欄記載「驗收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⑴案號⑵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⑶廠商名稱⑷履約期限⑸完成履約日期⑹驗收日期⑺驗收結果⑻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⑼其他必要事項」,有上開工作驗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137頁)。
⒉紬繹上開工作驗收紀錄之內容,系爭111年度工作或系爭112
年度驗收紀錄記載之驗收情形,均係針對最後一件分項案件驗收後,所為相關之紀錄,而上開驗收紀錄無論係記載「本件無工安罰款、其他罰款」(即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或「本件一般罰款1,500元」(即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至多均僅能認係上開最後一項分項案件之驗收結果,且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工作所簽立承攬契約第12條關於初驗、驗收部分之內容,亦有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本院卷一第38、98頁),是兩造就承攬之工作,確有部分驗收之可能,故上開驗收紀錄縱僅針對最後一件分項案件進行驗收,亦與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是以,依上開二份驗收紀錄之內容,均無法認定所謂「本件無工安罰款、其他罰款」或「本件一般罰款1,500元」,乃針對原告公司所承攬系爭111年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全部承攬範圍,原告公司片面擴張解讀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當無從以上開驗收紀錄之文字,逕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上開驗收紀錄為據,被告不得向原告公司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乙節,要屬無據,自無理由。
㈡被告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
第4款,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是否須依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先行書面通知或依契約精神解釋,以他法先行通知原告公司?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
能力第4款乃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除依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附件1之規定外,違反兼任本工作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每日每人計罰2,500元整,甲方(即被告)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本院卷一第60頁、第118-119頁),依該部分約款之約定,倘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有違反兼任本工作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之情形,被告即得按日每人計罰2,500元,迄至該情形改善為止,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字約定,實未要求被告須先以「書面」或「任何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始能按日連續裁罰原告公司。
⑵其次,該部分約定被告得按日連續裁罰2,500元迄至改善為止
之規定,人員部分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行為態樣部分係有違反「兼任系爭111年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之情形,亦即若原告公司依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有於其他標案兼職之情形,被告即得按日連續裁罰原告公司2,500元迄至改善為止,審酌契約約定禁止兼職條款之規定,多係為防止員工因兼職而影響本職工作表現、洩漏商業機密,或因職務衝突進而產生利益衝突,抑或在特定高風險或需高度專注之職位,亦可確保公共安全和效率,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承攬契約,既係從事配電維護之工作(包含配電線路維護暨搶修工作、配電設備吊檢工作、跨工區施工、天災搶修及一般事故搶修),可謂該工作內容有其緊急性、危險性,被告審酌上情與原告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部分時,即載明「專職常駐」之工地人員不得有於其他標案兼職之情形,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締約時,並無具備締約能力、無從與被告協商上開契約條款,堪認原告公司於締約時即已知悉上情,況陳一清、廖家偉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13日有簽立「安全衛生人員不得兼職切結書」、「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不得兼職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23-225頁),然原告公司常駐之工地人員包含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工地負責人廖家偉卻仍違反上開之規定,另有兼職之情形,被告遂以上開約款連續裁罰原告公司,要屬有據。
⑶原告公司雖以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主張被告
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乙節,然上開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為「...工作施工期間如甲方(被告)認為乙方(原告公司)未確實要求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經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本院卷一第48、108頁),該部分約定之情形乃係針對原告公司「未確實要求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而原告公司究竟有無要求職業安全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職務,被告透過外部確認之方式(例如至施工現場)即可查核,換言之,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要求職業安全人員於工地執行職務乙事,對被告而言屬便於查證之事,然原告公司之「專職常駐」工地人員有無於其他標案兼職乙節,難認被告得以便於查證,況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時,即已約定上開人員不得有兼職之情形,且該兼職約款於各勞動契約中,又非顯然少見之限制,原告公司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既已知悉前揭人員不得兼職,又難以期待被告如何事前知悉或查證原告公司上開人員,有於其他標案兼職之情,則原告公司以規範不同事項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先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公司改善有人員兼職乙節,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公司尚主張依契約精神解釋,被告亦應以他法先行
通知原告公司有人員兼職之情形等節,惟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無從得以事前知悉原告公司之專職常駐工地人員究竟有無兼職之情形,亦無法在施工現場查悉該情事,況原告公司既於簽立承攬契約時,即已知悉其專職常駐工地人員不得於其他標案有兼職之情形,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工地負責人廖家偉更有簽立切結書,上開人員有無於其他標案兼職之風險,本應由原告公司承擔,由原告公司自行管理其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是否於其他標案有兼職之情形,綜觀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約定,均無從認定該風險應由被告承擔,需由被告先行以他法通知原告公司其人員有違法兼職之情形,故原告公司上開片面解釋契約之約定,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洵不足採。
⒊是以,被告因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陳一清有違反契約所約定不得兼職之情形,而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之約定,違約計罰原告公司,確屬有據,且無論係依上開約款之約定,或契約訂立之目的,均無從認定被告須先以書面通知或以他法通知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委無可採。㈢被告針對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計罰之基礎
應以「工作日」抑或以「日曆天」為計算?⒈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書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履約交辦期限)
,乃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工作天計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一、以日曆天計算者,除工作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乙方如須於第二款規定之「放假日」出工,應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方得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三、無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之工作,前述放假日均以不得施作為原則。如須於前述放假日施作,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否則以擅自施工論處」(本院卷一第27-28頁、第87-88頁),兩造於上開承攬契約業已約明契約所稱之日(天)數,除另有約定外,即以「日曆天」為計算依據,而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之約定,又未特別約定排除「日曆天」計算之原則,改以「工作天」計算每人按日計罰2,500元之依據,故該部分約定之「日數」,自應適用上開承攬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日曆天」計算,先予敘明。
⒉其次,原告公司主張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時,依約原告公司於
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等放假日均以不得施作為原則,故原告公司於該等放假日期間,本未派遣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駐場工地,不生違約兼職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然揆諸上開契約之約定,對於以「日曆天」計算之定義,實已載明「除工作說明書另有約定外,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換言之,若係以「日曆天」計算,本即計入所有日數,倘欲扣除例假日、休息日,則就該部分違約金,應會特別約定適用「工作天」(契約第7條「二、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㈠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㈡至㈣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㈣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本院卷一第27-28頁、第87頁】),是以,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所約定之「日數」,既未特別約定適用「工作天」,即應適用「日曆天」之約定,而若適用「日曆天」,本毋庸扣除例假日或休息日,原告公司主張上開違約計罰之計算,應僅計算工作日數,須扣除例假日、休息日,顯與上開約定之內容不符,要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依照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無論係工作
天或日曆天,舉凡放假日即以不施作為原則,則上開違約金之計算,自應扣除例假日、休息日等語,然該契約係透過明文約定之方式,排除原告公司於例假日、休息日派員工作之情形,而上開違約金違約計罰之約定,既未特別明文約定排除計算例假日或休息日,則應適用上開日曆天所約定之內容,計入所有日數,原告公司援引上開約定之內容,主張違約金之計算亦應扣除例假日、休息日乙節,核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倘若被告確可因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向原告公司違約
計罰,上開款項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誠如前開所述,兩造所簽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
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約定「乙方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除依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附件1之規定外,違反兼任本工作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每日每人計罰2,500元整,甲方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依上開之約定,舉凡原告公司上開人員有違反兼任工作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被告即得按人每日計罰2,500元,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雖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該部分違約金,既針對舉凡原告公司上開人員有違反約定兼職之情形,即可按日計罰2,500元,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債務履行(即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不得於其他標案兼職)為目的,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當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主張該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容有誤會。
㈤原告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取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
⑴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
4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對於陳一清、廖家偉有兼職乙事,以及兼職之期間,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
⑵其次,上開陳一清、廖家偉兼職之情形分別為:就系爭111年
度工作部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71日、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287日、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87日,該部分總計計罰1,112,500元,另就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計罰期間則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違約兼職合計110日,共計計罰275,000元,而上開計罰基準均係以前開約定之每人按日2,500元加以計算,亦堪認定。
⑶上開違約金乃係原告公司之人員違反兼職約定所生之違約金
,與一般因工程遲延、瑕疵所生之違約金有別,兩造既就原告公司之專職常駐工地人員,特為禁止兼職之規定,可認被告對於上開常駐工地人員是否職志於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甚為重視,另參以兩造約定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為配電線路維護暨搶修工作、配電設配吊檢工作等,屬於隨時可能發生緊急事故或高風險性之工作,為免因突發緊急事故,原告公司上開常駐工地人員卻因兼職未能立即處理,而發生難以預料之損害,被告始對原告公司有上開禁止兼職之違約金懲罰,上開規定之目的確屬有據,然違約金之金額係以每人按日2,500元計算、以約定之日曆天計算,迄至改善為止,則每月一人計罰之違約金即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惟審酌上開陳一清、廖家偉違約兼職期間,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之每月平均薪資,乃自18萬元至7萬3千元間不等,若按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計罰,每月一人計罰75,000元,已將近該工作人員一個月之工資,縱使上開兼職禁止之約款有公共利益之考量,然實亦有限制原告公司人員之職業自由,甚裁罰將近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有失衡平,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將每日之違約金酌減至1,800元,較為適當。
⒊是以,以上開酌減之違約金計算:
⑴就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違約兼職合計71日、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違約兼職合計287日、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違約兼職合計87日,則違約金總計為801,000元(計算式:〔71日+287日+87日〕1,800元=801,000元)。
⑵就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
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計罰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違約兼職合計110日,則該部分之違約金則為198,000元(計算式:110日1,800元=198,000元)。
⑶從而,被告因原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工地負
責人廖家偉違約兼職之舉,總計可計罰原告公司之違約金為999,000元(計算式:801,000元+198,000元=999,000元)。
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8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業已給付總計1,387,500元之違約金予被
告(本院卷一第267頁),然被告可得沒收之違約金業經本院酌減為總計999,000元,則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所收受之違約金388,500元(計算式:1,387,500元-999,000元=388,500元),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公司,是以,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8,500元部分,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公司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公司主張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