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瑋廷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呂紹霖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桃園市立龜山國民中學(下稱龜山國中)於民國105年2月4日簽訂「104年多功能活動中心暨專科教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技服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龜山國中與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龜山國中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2日經被告同意核定竣工、同年8月25日領妥使用執照、同年10月6日驗收完成,於110年7月13日結算完成。但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始辦理勞務驗收會議,至112年5月11日始函送勞務驗收紀錄、112年9月14日始完成未經原告簽認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依照系爭結算書,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下項目:
㈠被告指示原告額外派遣1名監造工程人員所生之監造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51萬0410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約定原告應派工地監造人員,並依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監造工程人員專任全職為1名,且監造計畫書亦明訂未達2億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然被告指示原告應派遣2名專任全職監造工程人員,原告於107年7月6日檢送2名監造工程人員「趙希勤、侯祺賢」之資料,交由被告委託辦理專案管理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原告再檢送「湯筆麟、侯祺賢」之資料,經王正源事務所審查後,於107年7月27日同意審定,被告於同年8月3日准予備查。後因人員異動,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重新提報2名監造工程人員「湯筆麟、方樑賢」,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核定。
並由107年7至8月之工作月報及107年9月至109年3月之工作月報內容,加上工程會最近5年擔任品管人員之公共工程標案明細表,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5月,每月均有2名專任全職之監造工程人員。系爭技服案之勞務結算金額為557萬8688元,監造服務費佔服務費用之45%,為251萬0410元,原告自得請求額外派遣1名監造工程人員所生之監造服務費。㈡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延長監造工期153.5日所生之監造服務費共144萬7498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
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50日,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161日(計算式:第1次變更設計21日+第3次變更設計35日+後續擴充工程105=161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7.5日,其中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者,有第3次變更設計3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者,有第1次變更設計21日、後續擴充工程105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7.5日,合計153.5日。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後,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應為171萬2657元,此部分再扣除被告於第1次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工程部分已給付之26萬5159元,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為144萬7498元。
㈢契約價金尾款167萬9659元:
系爭技服案之勞務結算金額為557萬8688元,被告現已給付389萬9029元,故就尾款部分應給付之金額為167萬9659元。
㈣就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
依被告110年12月9日之勞務驗收紀錄,該紀錄並未認定原告有逾期提送工作月報6590日之情形,然被告卻於112年9月14日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定原告除逾期提送「監造計畫書」48日、逾期審查「擋土支撐施工計畫」7日、「電器系統設備工程施工計畫」2日、「弱電系統設備工程施工計畫」2日、「模板施工圖(應力計畫書)」7日、「侷限空間作業災害防止計畫」8日外,尚逾期提送106年12月4日至109年10月6日履約期間之工作月報」6590日,合計共6664日,並扣罰違約金111萬5734元。然上開文書並非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原告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不屬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約定之逾期處罰標的及項目,自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
㈤上開額外派遣1名監造工程人員之監造服務費、延長監造工期
之監造服務費、價金尾款合計共563萬7567元。為此爰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工程所辦理之系爭技服案,原係由龜山國中自行辦理採
購,並由原告得標辦理,於105年2月4日決標日起開始執行履約。後龜山國中將「棒球隊宿舍及室內練習場所新建工程」,與系爭工程合併為「桃園市立龜山國民中學104年多功能活動中心暨專科教室、棒球隊宿舍及室內練習場所新建工程」(下稱全案工程),全案工程於107年9月1日開工,於109年5月14日竣工,驗收合格日為109年10月6日,全案工程總價為1億3580萬1182元。依照系爭工程與之後合併工程之結算金額比例,並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技服案之服務費用分別為:規劃費用59萬0260元、設計費用249萬4214元及監造費用249萬4214元,合計共557萬8688元,即系爭結算書所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就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月報並非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然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其工作項目」中可知,原告應定期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並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故工作月報應為系爭契約所明定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並非原告所稱之附隨義務文書。是被告以原告工作月報逾期提出總日數6664日,與原告其他不爭執之逾期日數合計為6590日,依照系爭契約每日扣罰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扣罰原告111萬5734元之違約金,並無違誤。且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系爭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即無可取,況被告已按上限扣罰違約金,換算僅為223日,亦無裁罰金額過巨之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縱有逾期提送之情,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提送,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文書之提送、審查及期限,逾期罰則等規定,均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文,原告自身疏漏未按期履行提送或審查文書之義務,自應負其責任,被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㈢就原告主張額外派遣1名監造工程人員所生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應派遣2名專任全職之監造工程人員,且監造工程人員係常駐工地負責監督工程施工,全案工程於107年9月1日開工,至109年5月14日竣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至8月均有派遣2名監造工程人員,然該期間並非施工期間,並無派遣監造人員之需求,另107年9月至109年3月之工作月報及監造出勤紀錄,亦非每日均有2名監造工程人員出勤,另亦無109年4月至5月之工作月報,是原告主張107年7月至109年5月每日均有派遣2名專任全職監造工程人員,並不可採。且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2目第2子目,未達2億元採購工程,至少一人監造人員應專任;同條款第4子目亦約定被告如認為必要增加合格之監造人員時,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由此可知,無論被告是否指示原告派遣2名專任全職監造人員,均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
㈣延長監造工期153.5日所生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依照增加監造服務費之公式,其要件除須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外,尚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工期,且有提供監造服務而致增加監造費用。原訂契約工期為450日,因第1次、第3次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分別延長21日、35日、105日,合計延長161日,並將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09年5月31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並無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另不(免)計工期天數27.5日工地均無施工,亦無2名監造人員出勤之紀錄,原告並無提供服務之情事,就此不(免)計工期天數,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施工廠商之營造工程契約,本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營造工程契約期限延長,不當然亦未系爭契約亦隨同延長,由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價金給付可知,原告應付則監造工作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並按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並不因施工廠商履約過程中有延展或不(免)計工期天數之情事,即當然調整監造服務費。且實際亦無增加監造人數而得請求增加服務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並不合理。
㈤尾款部分:
原剩餘尾款金額為167萬9659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11萬5734元及變更設計疏責違約金13萬7259元,被告僅需再給付42萬6666元。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①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50日,於107年9月1日開工,經被告核定
延長161日,至109年5月14日經直佑營造故份有限公司申報竣工,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同意核定竣工。驗收合格日為109年10月6日,110年7月13日結算完成。
②被告同意延展系爭工程161日,包括第一次變更設計21日、第3次變更設計35日、後續擴充工程105日。
③系爭技服案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結算總價為557萬8688
元(原證8),如未扣除逾期違約金、變更設計疏責違約金,原告尚有尾款167萬9659元未請領。
④提送「監造計畫書」逾期48日、審查「擋土支撐施工計畫」
逾期7日、審查「電器系統設備工程施工計畫」逾期2日、審查「弱電系統設備工程施工計畫」逾期2日、審查「模板施工圖(應力計畫書)」逾期7日、審查「侷限空間作業災害防止計畫」逾期8日。
四、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另給付額外派遣1名監造人員所生之監造服
務費251萬0410元?①按「未達二億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監造工程人員應專任
,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必要增派合格之監造工程人員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第2款第2目及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工程總價未逾2億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派遣至少1人專任監造人員,由原告所提出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原證20)可知,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確實僅有規劃1名工程監造人員(見卷第247頁)。原告雖提出107年9月起之工作報告書,依工作報告書所附之監造單位工程人員簽到表顯示,原告於工程期間均派出2名之監造人員。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如認為需增派監造工程人員時,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增派,兩造最初規劃為1名監造人員,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要求增派1名監造人員,被告對此表示否認,故原告即應被告指示增派1名監造人員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提出工作報告書及原證21至原證31原告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與被告往來之函文,主張係依照被告指示提出另1名監造人員,然函文內容係就原告提出之監造工程人員為同意備查,並非指示原告增派1名監造人員,原告就係依被告指示增派1名監造工程師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有增派監造人員之必要,而指示原告增派1名監造人員,系爭契約亦有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增派1名監造人員,被告應給付監造服務費251萬04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另給付延長監造工期153.5日所生之監造服
務費?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被告應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此計算式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所稱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此觀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即明。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履約期間有第4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足見原告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辦理變更契約,且變更契約須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作成書面紀錄,被告始應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系爭契約,則縱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161日之情,原告亦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
㈢就尾款及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契約就履約標的部分,包括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第1款第1
目之定期報告,約定原告於從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時,應依被告要求(未要求者以一個月計)於簽訂契約後定期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報告工作進度、人員動態、履約成果等及需要被告協助解決之問題,併依契約第8條第17款彙整辦理(見卷第42頁)。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之履約標的即包含定期報告,並有遵期提出之義務。該條雖未明文記載工作月報,然該條要求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辦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應為第8條第17項第2款)略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見卷第65頁)。
故工作月報應屬原告需遵期提出之履約標的無誤,原告稱工作月報為附隨義務文書,非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即難認可採。且工作月報之主要功用係供被告進行履約管理、掌握工程進度,原告遲延提出已影響被告之管理權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按逾期日數按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
②原告另稱106年12月至107年6月為工程招標階段、109年6月至
9月為工程驗收階段,均非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第1子目所定規劃、設計或監造作業,自無需提出工作月報之餘地,且原告於該階段均無主辦僅有協辦,亦無提送工作月報之必要,且被告及其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從未通知原告應繳交,被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係約定於「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由此可知,工作月報並無區別於規劃、設計或監造作業時始應提出,且已明定應於每月五日提出,被告或其專案管理廠商自無通知原告繳交之義務,被告未通知原告繳交上開期間之工作月報,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以上開期間之工作月報逾期提出日數計算違約金,尚屬有據。
③原告又表示被告並無因原告逾期提出工作月報而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得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於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及實務歷來穩定之見解。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其逾期違約金之目的係為督促原告各
項文書於期限內提出,自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然法院不論係何種違約金,如違約金約定過高,均得減至將當數額。原告對於原證8所列之各項文書逾期提出日數合計為6664日並不爭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除按日以5000元計算外,另受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拘束,被告就逾期違約金僅以111萬5734元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④兩造對於尚有尾款167萬9659元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被告得將逾期違約金自價金中扣抵,依照原證8所載,原告除逾期違約金111萬5734元,尚有其他違約金即變更設計疏責違約金13萬7259元,原告對此其他違約金部分亦未做何爭執,被告自得就尾款金額先將上開違約金扣抵,故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應為42萬6666元。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額外派遣1名監造人員之監造服務費、延
長監造工期所生之監造服務費均屬無據,就請求給付尾款部分未逾42萬6666元部分,尚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7頁)。
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6666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