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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丁協榮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被 告 呂建興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為夫妻關係,育有3子。被告為A01之主管,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1月至8月間與A01交往,多次帶A01至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家中發生性行為,且於113年8月8日前、後傳送曖昧訊息,嗣於113年8月14日因被告之配偶傳訊息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A01共同生活之圓滿婚姻關係,造成原告與A01離婚,並致原告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睡眠障礙」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A01已達成協議,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權行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配偶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均具有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復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即使肯認原告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與被告性自主決定權衝突時,仍應退讓,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A01於113年7月29日發生性行為乙情,有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下稱另案)中證人即被告女兒甲在另案證稱略以:父親A03有帶A01回家,在去年(113年)7月29日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在樓上有聽到他們發生性行為的聲音,後來我去樓下有錄影,我有看到女方在結束的時候要回家的情形,時間是早上12點前,錄到他們結束要出我們家門,有錄到她的臉。我聽到的聲音是男女性交行為所發出的呻吟聲等語可茲證明(另案影卷第71至78頁)。並經本院勘驗另案原證5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1:總長度為1分19秒,畫面一開始是房間門打開,面對樓梯,錄影人站在樓梯上,持續有聽到傳來女子呻吟及叫喊聲。21秒女子說:『不要會痛。』 接著持續呻吟及叫喊。52秒女子說:『我要尿尿。』55秒畫面上有穿著短褲的男子(沒有拍到臉),和錄影人面對面站著(沒有拍到臉),背景仍然有女子呻吟聲音,持續錄影到影片1分19秒結束。該女子的呻吟聲聽起來像性愛發出的聲音,而非被攻擊的叫喊聲。影片2:總長度2秒,畫面為一中長髮穿著白上衣黑褲子的女子從房間走至客廳。」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0頁)。

㈢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該呻吟聲為A01發出,且無法確認影片2

女子為何人云云。然查,證人甲於錄製影片1結束後,接續錄製影片2即該名女子從房間走至客廳畫面,顯然呻吟聲即該女子所發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認影片2中的女子即為A01,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A01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7、129頁),綜合另案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13年7月29日與A01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1於另案卷第41至47頁被告提及會帶同事

回來等語的時間點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8日、1月30日、2月7日、2月22日、4月6日、4月7日、4月25日、5月12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21日僅傳送「我帶同事來家裡」等語,證人甲僅證稱41、43頁是其弟弟和爸爸的LINE對話,45、47頁是其和爸爸的LINE對話,但無法確定同事即為A01(另案卷第74、75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與A01發生性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1於113年8月8日有傳送另案原證2的曖昧

訊息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亦無證據可證明另案原證2的訊息為何人傳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自承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18頁),

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29日與A01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㈦被告雖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其他法院之判決辯

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或應退讓於被告性自主決定權之後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聲請人為審理通相姦刑事案件之法官及涉犯通相姦罪嫌之人,其等均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認以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對於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甚屬重大,而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不符,是上開解釋僅係認以刑罰處罰通相姦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並未認定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受憲法或法律之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中亦論及: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理由書壹之三參照),而肯認配偶雙方對於婚姻互負忠誠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解釋之背景及內容有所誤會,自無足取。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㈧末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餐飲業老闆,月薪約20萬元;被告為工專畢業,現為廚師,月薪約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7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且育有3子女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9、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