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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邱煥庭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賴順安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債權超過新臺幣466萬2,70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6萬5,489元,其中逾398萬1,48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債權包括本金350萬元及違約金1,055萬2,500元,共計1,405萬2,500元。惟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2.5分,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13日止,共計3個月,預扣利息3個月,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323萬7,500元,故借款本金應以323萬7,500元為計算。再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以日息3%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09.5%,遠逾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明顯過高,違約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始為相當,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44萬5,377元(計算式:323萬,7元500×5%×〈2+275/366〉=44萬5,377元)。綜上,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之債權額,其本金應以323萬7,500元計算,違約金應為44萬5,377元,故合計債權額應減為368萬2,877元等語。並聲明: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506萬5,489元,其中逾368萬2,87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各為250萬元、27萬5,000元之支票2紙,經原告簽收無誤,復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7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故被告已足額交付借款本金350萬元予原告。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若原告依約還款被告得將該款項另行出借他人收取年息16%之獲利,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低於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何?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借款予原告時

,先行預扣3個月之利息,即每月8萬7,500元,乘以3個月,總計26萬2,500元,借款當時實際交付之款項僅有323萬7,5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45、62頁),且被告答辯狀中自認於借款時預扣利息,故收款憑證上有記載利息每月2.5分,但於辦理抵押設定時因利息已收取,故設定抵押權時書立之借款憑證擔保債權利息的部分記載「無」等語,則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憑證、借款憑證相符,可認被告之自認應屬事實。而此部分預扣之利息,被告既未將款項交予原告,自無從列入借款之本金,本院即應將其自認作為裁判基礎,則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之本金為323萬7,500元。嗣被告雖改稱足額交付借款本金35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13日之借款期間,於每月到期日即110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3日及111年1月13日,以現金給付被告每月8萬7,500元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2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14日,匯款單據之匯款時間則為同年月18日,與系爭借款收款憑證之簽立時間110年10月13日,有相當時間差,該支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有陸續交付3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有向原告另預收利息,且被告所辯係於每月屆期後始向原告收取利息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被告對於上開答辯狀中自認與所提出之收款憑證、借款憑證相符一情亦未舉反證推翻之,則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仍應以其自認系爭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323萬7,500元之事實為本件裁判基礎。㈡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暨其上同段6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有借款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5頁),依前開文書所示,系爭借款係約定如未按時清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每百元加計3角計算違約金,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業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日息3%,換算後即週年利率109.5%。按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4%,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然原告已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等情,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參酌民間借貸利率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被告貸款本金已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考量本件違約金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且原告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相當於週年利率16%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共1005日,據此計算違約金共142萬5,208元【計算式:323萬7,500元×16%×(2+275/366)=142萬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酌減為142萬5,20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債權為323萬7,500元,且綜合審酌各項因素,違約金應酌減為142萬5,208元,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合計逾466萬2,708元(計算式:323萬7,500元+142萬5,208元)部分,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