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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謝文玲被 告 陳任淇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數批水果(下稱系爭水果),原告已交付系爭水果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水果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支付系爭水果價金,然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180,61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61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陳東利、劉嘉琪所經營之水果行之員工,被告係以員工身分向原告確認系爭水果、數量,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之父母與原告之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本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系爭貨款之金額為3,180,6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33、89-219頁,下稱系爭估

價單)為證,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水果與被告時,有一併開立系爭估價單與被告,兩造約2-3個月結算價金等情,然系爭估價單乃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上載有「東利5511」及訂購水果數量、單價、金額、日期等記載。

衡諸常情,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若非同時交付,出賣人會要求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在出賣人提供之單據上簽名,以示賣方已將買方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交與買方,日後出賣人再以單據向買受人請求交付價金,然原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之上,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系爭水果是否為被告所訂購,容非無疑。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水果後,給付貨款之方式係由劉嘉

琪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為之乙節(本院卷第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老闆 幫我和媽媽說我自己也是很難熬了」、「$0000000 還沒開支票 $0000000開支票 共計$0000000」、「通知媽媽 存款不足」等訊息(本院卷第89-91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劉嘉琪之間,被告僅受劉嘉琪之指示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果,甚為明確。

㈣據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劉嘉琪,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劉嘉琪為準,被告就系爭貨款並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61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