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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王曉美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被 告 鍾雁如訴訟代理人 王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二嫂,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7日共同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同地段22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土地訂購證明單(下稱系爭訂購證明單),兩造約定「由原告二哥抵押房屋借款給付頭期款,兩造各自繳款」、「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持有」、「原告要接父母自住;被告要存款」、「如有一方反悔視同放棄,另一方得以合約原價錢承購放棄者的持有權」等約定,嗣兩造有於113年12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辦理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每月15日前應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2810元至伊名下繳款帳戶。然伊於113年12月給付頭期款及相關費用給被告後,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6日繳納第一期貸款時,並未將款項轉入伊名下繳款帳戶,伊只能先以存款代繳被告應繳款項,經伊向被告商討貸款及房屋相關事宜,被告表示「我剛剛說的那幾件事你再好好思考一下,其實最好的選擇是賣了它或你吃下」,伊即表示有意願支付相關費用及後續貸款金額購買被告之持分,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或追加條件,堪認兩造已就上開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均未給付各期貸款金額,甚至領走建商114年1月12日退回之暫收款,更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諸多不實訊息,造成伊及家人恐懼不安。爰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持分出售給原告,當初房屋貸款是說好從原告那邊扣款,伊再付款給原告,伊都有如期給付,第1、2期是用現金,因為原告開始傳送奇怪訊息,還稱伊沒有交付貸款,所以伊後面改用轉帳的,當初原告沒有錢要我們幫忙先出,也沒有工作無法辦貸款,是我們想辦法貸款買系爭房地,等到順利交屋,原告才要求賣房子,伊認為並不合理,當初伊也是單純認為可以投資,並沒有購屋給公婆住的意願;原告原本還有想要退出並自行詢問建商可否更名,但伊準備換約當天原告卻無故失約,114年1月12日交屋後,114年3月中旬再去看房子,就發現系爭房地已經被原告占滿物品並入住,伊有要求原告規劃公共空間,不能全部占用,但原告仍不予理會,伊確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持分給原告,原告提出的譯文也是斷章取義,原告多次變卦,卻要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共同出資8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166萬元由雙方各出83萬元,其餘款項則是雙方各自貸款332萬元,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在兩造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系爭訂購證明單、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95至9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2項、第3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兩造113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114年3月7日錄音譯文為證。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113年10月3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

⑴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剛剛說的那幾件事你再好好思考一下,

其實最好的選擇賣了它或你吃下,還是我吃下,當然我吃下的價錢可以再談,如果到最後你選擇了第四條那可能會比較麻煩…」,原告則回應「二嫂,對於房子你開出來的條件,我並沒有難過~或許我心裡也有了答案~目前我們還是趕快完成交屋是最重要的~」,則當時被告提出之選項包含賣房、原告買下、被告賣下或其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確認原告當時選擇哪個選項,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有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⑵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原

告於113年11月1日向被告表示「二嫂,那我退出~」,113年11月7日又向被告表示「下禮拜換約,再麻煩妳把我繳款的金額帶過來」;可見被告1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改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原告隔天即向被告表示要退出,足認原告當下已表示要放棄自己的持分。另被告提出兩造與和發銷售業務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有詢問和發銷售業務「那如果變更購屋的姓名」,113年11月1日更進而詢問「變更成二嫂一個人的名字也可以嗎?」;堪認原告確實有詢問可否將購屋者改為被告1人。是被告1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議改變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型態,原告早已選擇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全部;原告竟於起訴時以兩造113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訛稱當時即同意由自己買下系爭房地全部,被告對此也無意見云云,顯然為擷取片面證據為不實主張。

⑶從而,原告以其提出113年10月31日兩造對話紀錄主張兩造確

實有成立由原告買下被告之系爭房地持份的買賣契約,實無足採信。

⒉又原告提出之114年3月7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內容如下:

原告:現在讓我先問二嫂。

原告之母:不要說一些冤枉話。

原告:媽我可以講了嗎,二嫂我想請問一下,那天交屋的

時候,交完屋之後,是妳請我跟媽媽下去車子裡面講事情的,然後是妳自己提出來說,問我說現在房子要怎麼解決,妳說妳沒辦法再繼續跟我這層關係嗎?被告:對。

原告:對不對,那妳當著媽媽的面,妳說,媽媽以為我們

要談事情,她本來不想去的,妳硬是說媽媽也要在場,妳要讓媽媽知道這件事情,對,那你跟媽媽講說這個房子要處理掉,看是要賣掉還是妳還是我原價收回,那在車上的時候,我跟妳說好我原價收回,有這回事吧?被告:嗯。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經查:

⑴上開內容幾乎都是原告1人之發言,被告在此對話中只有說「

對」、「嗯」兩個字,一般在討論重要事項之對話中,雙方應有相當的討論對話,被告卻只有說「對」、「嗯」兩個字,本與常情相悖,且「對」、「嗯」兩字為常見之語助詞,未必帶有實質意義,如沒有前後文輔助判斷,自無從僅以被告說「對」、「嗯」兩字即認定被告贊同原告之說法,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買賣合意,顯過於速斷。

⑵又參諸原告主張兩造是114年1月12日交屋日達成買賣契約合

意,但當天僅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並自承上開錄音是114年3月7日在原告三姐住處之對話,是因為交屋當天沒有保留證據,所以114年3月7日那天約被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錄音保存雙方有達成買賣合意的證據,避免被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足見原告約被告114年3月7日見面的目的就是要錄下兩造的對話作為兩造有買賣合意之證明,原告顯然會設法讓被告說出有同意出售持分之內容;惟衡情兩造既然是要討論系爭房地歸屬之重要事項,必然會經過慎重討論,但原告卻僅有提出約1分鐘左右之對話內容,且內容均為原告自己之陳述,被告僅有說「對」、「嗯」兩字,實不足認定此為兩造當天之完整對話。

⑶且原告也自承只有對自己有利的部分作舉證,故拒絕提出其

餘部分,甚至主張被告應自行提出其餘對被告有利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可推測兩造其餘對話內容並無法支持原告主張,甚至與原告主張相左,原告才拒絕提出;又兩造114年3月7日見面本係原告存心要錄下兩造對話,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理應不會錄音,被告也表示當天確實沒有錄下當天對話,原告明知此事,卻推稱被告應自行提出其餘部分之對話,更顯屬係刻意隱匿其餘對話內容。

⑷又參以被告表示在上開錄音譯文前面之對話是原告母親(即被

告婆婆)詢問把房子退讓是否是一樣的條件,其僅有默示嗯一聲,上開錄音譯文後面的對話就有其跟先生明確告知不會把房子賣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2頁);更足認原告應有刻意隱匿114年3月7日其餘對話內容。

⑸從而,原告提出114年3月7日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本不足認兩造

有達成買賣契約合意,原告又顯然有刻意隱匿當天其餘對話內容,是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是故,原告提出兩造113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114年3月7

日錄音譯文均不足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兩造有達成由原告購買被告就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合意等情屬實。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王廖梅英,惟據被告表示目前

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與其父母即包含王廖梅英居住使用,則王廖梅英立場本顯有偏頗而難認公允;又原告於114年3月7日約被告碰面,兩造表示當天除兩造之外,尚有王廖梅英、原告三姊女兒及被告丈夫在場(見本院卷第123頁),並參以114年3月7日錄音譯文一開頭「原告之母:不要說一些冤枉話。原告:媽我可以講了嗎」,顯見王廖梅英對於原告將錄下114年3月7日兩造對話之事早有知悉,且係與原告同一陣線,益證王廖梅英顯然對於原告有所偏頗無訛,自無從期待其能公正陳述事實,應無傳喚之必要。

㈣況購買房屋依常情為人生重要大事,勢必相當慎重,豈會隨

口承諾?縱然兩造雖有無法繼續共同持有系爭房地之共識,但應如何解決共有之狀態亦屬兩造須共同慎重討論之事。兩造於討論過程固曾提及原告可買下被告持分,但也將被告可買下原告持分或其他方式列為選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甚至被告提出原告早在交屋前有將持分出售給被告之意願;本件卻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提出之證據均足認為原告刻意擷取或處心積慮留下之紀錄,但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顯兩造確實尚未就系爭房地如何解決共有狀態之議題達成共識。況本件原告未曾說明若由其買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後,應如何處理兩造先前已繳納之房屋價金,則兩造亦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部分有任何共識,更顯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存在,顯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