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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李訓成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被 告 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田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不再繼續經營時,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擅自冒名原告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佯稱已經原告同意退股及選任訴外人王田為清算人,由王田自任為清算人,向桃園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偶然得知,自難信服。被告曾投資經營富都華城新建案之建屋銷售,由原告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訴外人彭勝詮、呂理淡、王田各出資1,300萬元,訴外人王師東出資7,500萬元,共計1億3,000萬元,該建案已於100年4月間全部銷售結束,經王師東自為核算,聲稱各合夥人可得利潤為5,674萬元,但上開核算結果多與事實不符。其中王田是否有出資1,300萬元,實有可疑,王師東就土地佣金亦有虛偽作帳,王師東聲稱有給付被告845萬元部分,亦查無資料,另王師東聲稱土地開發應給付開發事務費與開發者即王師東604萬元,然查無此協議,另299萬元之銷售獎金,也查無相關帳務明細,被告一再拒絕原告委由會計師查帳,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之財務盈虧真實情形。108、109年度股東會議時,被告以草率方式召開,侵害原告臨時動議之權益,最終僅單純交付一紙盈餘,原告拒絕承認上開盈餘結算之內容,原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查閱帳目、財產情形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公司第48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准許原告對被告檢查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備位聲明:選派志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志明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解散,並停業10幾年,無帳冊可以查閱,且原告只是王師東之借名登記人,原告並非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非向公司請求檢查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檢查帳務,而非向被告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帳冊,其顯與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不符,是無論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以此請求檢查被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均對上開結論無影響,原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其屬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非訟事件,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併為請求,是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先位請求准許原告對被告檢查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備位請求選派志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志明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