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李訓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查閱被上訴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惟上訴人僅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餘18,805元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則全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0,012元(計算式:18,805元+31,207元=50,01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