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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李訓成被 上訴人 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231第至2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