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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登和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被 告 陳登科訴訟代理人 吳巧梅

邱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63號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114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涉及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陳登全、陳登立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

之繼承人,周陳阿春已於108年1月6日過世,而周陳阿春於生前立有遺囑,其中載明「本人所有之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由本人之兄弟(法定繼承人):陳登全、陳登立、A01(即原告)與A02(即被告)四人共同繼承全部財產之34%」,並於該遺囑中,遺贈剩餘66%遺產予訴外人周賢榮、周賢財、周賢舜、周伯吟及周十方等五人,又周陳阿春留有之遺產,包含17筆不動產建物、銀行存款、保管箱、公司股份及股票基金等,遺產價值頗高,然繼承人、受遺贈人之人數眾多,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受遺贈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意見相左,原告為避免就周陳阿春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遺產之管理、處分複雜化,將來恐需進行遺產、共有物等分割訴訟,遂向被告提出以3,000,000元為代價,被告需授權及委由原告代其與周陳阿春之繼承人、受遺贈人進行遺產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必須支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再提出自己之分割方案,被告允諾原告上開提議,兩造成立混合契約,即被告負有授予代理權予原告,以利原告進行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方案、不再提出自身分割協議方案之義務。

㈡俟於109年5月28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指示原告之子陳族

元將3,0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妻A03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卻遲未授權原告代理其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甚持續表達與原告、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相異之意見,最終周陳阿春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就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僅能就繼承、受遺贈周陳阿春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先於111年8月11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111年8月15日辦理遺贈登記,導致原告仍需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分割周陳阿春之遺產,及另與周陳阿春之受遺贈人為共有物之分割。

㈢被告明知其未履行與原告之約定,卻仍未退還受領原告給付

之3,000,000元,甚要求原告需接受被告自行提出其就周陳阿春遺產應繼分之估價(約9,795萬元),更謂若原告未於111年11月16日前成交,即沒收原告先前給付之3,000,000元,可認被告實已無意授權原告代理有關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意原告之協議方案、不再提出其他協議意見,兩造所約定之事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所給付之3,000,000元暨遲延利息(先位聲明部分)。

㈣縱兩造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周陳阿春之

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就周陳阿春之遺產已透過遺產分割之訴訟成立調解,而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既未依約定授權原告代理協議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事宜,兩造契約之約定自已陷入給付不能,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00,000元;倘認兩造未就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契約本未成立,然原告為獲被告授予之代理權,以便其協議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原告本已給付被告3,000,000元,被告無法律原因取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自屬獲有3,000,000元之利益,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已該當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00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

㈤為此,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周陳阿春於105年7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記載其所有之遺產

(包含動產、不動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陳登全、陳登立及兩造,共同繼承全部遺產之34%,其餘66%之遺產,全部遺贈予由其自幼撫養之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賢舜及周十方,並指定周賢榮為該遺囑之第一順位執行人、周賢舜為第二順位執行人。嗣周陳阿春於108年1月6日過世,因遺留之不動產、動產甚多,遺囑執行人周賢榮迄至111年5月20日,始繳清遺產稅共計66,879,943元,距離周陳阿春過世已相隔3年又4月餘,且此乃肇因周家對周陳阿春之遺囑內容有意見,致影響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始遲遲未繳清遺產稅稅費,期間周家與陳家之商談又不順利,陳家本得繼承之遺產,即因遺產稅尚未完納等因素,致不得分割、辦理移轉登記及申請繼承登記;原告為能盡速取得周陳阿春遺產之資金,俾利投入股市獲利,遂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告商議,請被告將代理權授予原告,由原告代其處理陳家、周家有關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並先給付被告3,000,000元之前金,待陳家取得34%之遺產後,再給付3,000,000元之後謝,兩造達成上開口頭之協議,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透過其子陳族元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之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所達成約定之內容,乃係被告須支持原告提

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且不再提出自身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相佐,況周陳阿春之遺產包含陳家4位繼承人、周家5位受遺贈人,須徵得全體同意,始能協議分割遺產,困難度甚高,難認兩造達成上開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且依照兩造所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業已明確記載其等所達成之口頭協議內容,原告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之意。另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更請求被告表示意見,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再提出自身之分割意見乙節,自不足採,遑論被告就周陳阿春之遺產,可分得之市價約為1億元,金額甚高、影響被告之權利甚鉅,殊難想像被告願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內容,造成被告完全受制於原告,已悖於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而被告已將代理權授予原告,由原告代理被告與周家進行周

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遺囑執行人亦已於111年5月20日繳納遺產稅、於同年5月27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理遺囑繼承,就周陳阿春遺產中之不動產,已登記為陳家4人公同共有34%,另陳家4人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所載周陳阿春之96項遺產(包含不動產、存款、保險箱物品等)公同共有34%部分,亦於112年2月17日成立調解,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認兩造上開約定之契約內容,業已履行完畢,原告更應給付被告後謝3,000,000元。

㈣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契約目的既已履行完畢,難

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當無從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上開契約,或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之給付不能,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前金3,000,000元,況被告乃係因上開與原告協議之契約內容,取得前金3,000,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周陳阿春於105年7月25日立代筆遺囑,其中記載「一、本人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由本人之兄弟(法定繼承人):陳登全,陳登立,A01與A02四人共同繼承全部財產之34%。二、本人所有之財產,扣除前條由本人之兄弟所繼承之34%外,其餘66%之財產,全部遺贈予由本人自幼扶養之下列五人: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賢舜、周十方。五人所受遺贈之百分比如下:周賢財16%、周賢榮16%、周伯吟16%、周賢舜16%、周十方2%」,有該代筆遺囑在卷可佐(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63號卷第15-16頁),另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以其子之帳戶將3,000,000元之款項,匯至被告配偶之帳戶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佐(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63號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確有取得3,000,000元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則就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因兩造有達成口頭協議之約定,現已無法履行,故以前揭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取得之3,000,000元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授予代理權予原告,由原

告代被告處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且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並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有無理

由?⒉若⒈有理由,原告主張該給付不能之狀態,可歸責於被告,有

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

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約定之內容,並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暨自109年5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確已達成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否不可

歸責於兩造?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0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兩造就協議內容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

致,兩造之協議並未成立,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3,0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授予代理權予原告,由原

告代被告處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且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並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又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為「被告授予代理權予原告,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且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並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乃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給付3,000,0

00元之原因,包含「被告授予原告處理周陳阿春遺產分割事宜之代理權」,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359頁),則兩造協議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應授予原告代理權處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事宜部分,堪予認定。

⑵其次,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後,兩造之協議內容究竟

有無包含「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並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則為兩造爭執之點:

①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傳送「依據昨天口頭承諾先給300,然後於分割完畢陳家正式取得34%,再給300,麻煩你將老婆或兒子的帳戶給我,以便匯款」(本院卷一第321頁),依照原告傳送該部分之對話內容,原告僅向被告稱「於分割完畢陳家正式取得34%」,並未向被告稱「被告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且不得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方案」,況依該文字所示之文義,亦無從認定兩造成立協議之內容,尚包含原告主張之事項,則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之協議內容,究竟有無包含原告主張之上揭內容,已非無疑。

②其次,原告於109年7月26日傳送「陳周協商是以國稅局核定

的資產為準,當分割完畢後,你若有新發現的黑洞,你可逕行處理,我放棄黑洞的分配利益」、「你的OK是否表示你同意接受我的再次承諾,願意授權我處理陳周事宜??請再確認一次」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我同意接收您的再次承諾,願意授權您處理陳周事宜。我再度確認。謝謝您的熱心,感恩,感恩。」,另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傳送「最後關頭時,我會再一次徵詢你的意願」、於111年5月18日傳送「我腦筋有點遲鈍,現在才想到我們曾有個口頭協議,那個協議的主要內容是⒈協商期間你全權委託我進行協商,不表異議;⒉我保證讓你取得所有遺產的特留分8.5%的權益;⒊我承諾協商前支付給你300萬,整個遺產經過協商而完全分配後,再支付給你300萬」等訊息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5頁),依照兩造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兩造所確認之協商內容,乃係「被告授權原告處理陳周事宜」,實皆未提及「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並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乙事,甚至原告於111年5月15日更向被告強調「最後關頭,我會再一次徵詢你的意願」,倘若被告確實委由原告處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僅能允諾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有何必要自行向被告稱會再徵詢被告之意願?至於原告雖於111年5月18日有向被告稱協議之主要內容尚包含「協商期間你全權委託我進行協商,不表異議」,惟此部分,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協商之過程,不能表示異議,無從擴張文義解釋為「被告均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或「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綜觀上開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均無從判斷兩造協議之內容,除被告授予代理權予原告外,尚包含「被告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且「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原告該部分主張,確已難認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於109年8月19日之訊息內容可知,原告無

法接受被告違背兩造間口頭協議內容,亦即被告明知其特留分未受侵害,卻仍不配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故要求被告返還原先給付之3,000,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然因被告後續又表示「願意一切由我四哥A01決定」,原告始未再向被告追討返還上開款項等節(本院卷一第365-366頁):

⓵然觀諸兩造於109年8月19日之訊息內容,原告傳送「不要蒙

眼說瞎話,你沒損失一毛錢,還要釘死大家」,被告則回稱「金寶山沒人敢分一分錢,我的底線是,周家寫下切決書,五十年不動姊的墓園,否則依34%66%分」、「釘死周家」,原告即回稱「你預估哪一天可還錢」,被告稱「明天,帳號給我」,原告復稱「敬元在新竹,下周一前會帳號給你」(本院卷一第140頁),原告與被告該對話內容之語意,均未曾提及上開所謂「還錢」等語,是指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所匯3,000,000元乙事,縱認確係指原告上開所匯之3,000,000元款項,惟當時兩造既爭執有關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自無法排除原告乃基於情緒性之話語,始要求被告償還款項,本院實難以上開前後文義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協議之內容包含前開原告所主張「被告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以及「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⓶至於被告雖有傳送「我五弟登科明白表示,不必走法律訴訟

,願意一切由我四哥登和決定,繼續與周家協商直至分割完畢。謝謝四哥登和」(本院卷一第161頁),然被告亦僅表示願委由原告出面與周家協商遺產分割事宜,被告並未為任何不再提出協議分割方案之保證,亦未表示必定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換言之,被告委由原告與周家協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協議,與被告是否僅能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方案,本屬二事,單以被告上開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實無法溢脫文字之文義,而認定包含有上開意涵,況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自行傳送「我們之間有一個口頭承諾,你支持族元到分割完畢,我維護你的特留分不受損害,每當聽到你發表意見,我們都會感到很震撼,我們只希望你的沉默,就是對我們最大的支持....」(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於此卻稱其等口頭承諾被告支持「族元到分割完畢」,顯然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是支持「族元之分割方案」,亦係「原告之分割方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已有不一致,更難認原告主張其等協議之內容,尚包含被告支持原告之協議方案,以及不得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等節,確有所憑。

⑶綜觀上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多僅能認定兩造確

有達成協議:待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授予原告處理周陳阿春遺產分割事宜之代理權,惟無論係依照原告或被告傳送之訊息,均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尚包含原告所主張「被告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及「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遑論原告自行傳送之訊息內容,更係矛盾地指出「被告口頭承諾支持族元到分割完畢」,而非稱被告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至於原告究竟基於何種「動機」,願意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均與兩造協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為「被告授予原告處理周陳阿春遺產分割事宜之代理權」乙節無涉,縱使原告內心認定倘被告授予代理權,即包含被告不得再行提出分割方案或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依照卷內事證所示,至多僅屬原告斯時內心協商之動機,未足認定兩造就該部分有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之內容,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有無理

由?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

⒉誠如前述,綜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之給付義務則係應授予原告處理周陳阿春遺產分割協議之代理權,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之狀態,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揆諸上開被告傳送之通軟軟體Line訊息內容,被告確傳送「

五弟登科(即被告)明白表示,不必走法律訴訟,願意一切由我四哥登和(即原告)決定,繼續與周家協商直至分割完畢,謝謝四哥登和」(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於該訊息中,既明確表示由原告代其與周家協商遺產分割協議乙事,堪認被告確已授予由原告代其與周家協商遺產分割協議之代理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有何「未」授予原告代理權之舉,縱使被告於上開對話群組中,持續表達其對於分割周陳阿春遺產之意見,然綜觀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該群組成員乃係兩造及其他「陳家」親戚,其等內部討論之內容,與被告有無將其代理權授予原告,由原告對外與「周家」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本屬二事,無從以被告在內部陳家群組所表達之意見,遽論被告未將上開代理權授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難以憑採。

⑵另原告尚主張依照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後續之訊息內容所示

,被告未稱因其履行完畢兩造之協議,故要求原告給付後續之3,000,000元,且被告更要求原告應出資購買被告之應繼分,兩造先前協議之3,000,000元,已為原告購買被告應繼分之款項,被告並表示若未成交即沒收,可認兩造達成上開協議之目的並未達成等語,然綜觀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8日兩造之訊息內容(本院卷一第103-107頁),被告確有傳送「已收:300萬」,並表示「2022/11/16前沒有成交300萬沒收」(本院卷一第105頁),然觀諸上開訊息之前後內容,僅能判斷「陳家」就其等分得周陳阿春之遺產後,「陳家」各繼承人應如何分配,內部仍有糾紛,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與被告所達成之協議,僅為「被告應授予由原告代其與周家協商遺產分割協議之代理權」,至於兩造及其他陳家之繼承人,內部如何協議周陳阿春之遺產,本與上開協議之內容無關,斷無從以後續兩造與其他陳家繼承人協議之過程,反認被告未履行上開給付代理權之義務;至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08號調解筆錄所示(本院卷一第343-351頁),被告雖非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惟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包含兩造與趙春香、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陳登立,即上開未包含周家之陳家繼承人,而被告授予原告之代理權範圍,既僅包含與「周家」協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事宜,未包含「陳家」內部之分割遺產事宜,故即便上開調解之過程中,原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與兩造上開協議內容無涉。

⒊綜上,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所示,被告確有表示

由原告代其與周家協商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事宜,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未」授予代理權予原告,而被告既已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自無有何給付不能之狀態,至於原告上開其餘之主張,均與兩造所協議之內容無關,當無從以上開與協議內容無涉之事由,遽論被告有未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之狀態,要屬無據,尚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既已履行其給付之義務,當無所謂「給付不能」

之狀態,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暨自109年5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主張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遂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等節,皆屬無據,要無足採,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就協議內容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

致,兩造之協議並未成立,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3,00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既係因原告自身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合先陳明。

⒉再者,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等情形,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台上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是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難以維護。經查:

⑴原告迭主張與被告成立協議之目的,係為使周陳阿春之繼承

人(即「陳家」)在周陳阿春之遺產分割達成共識,並願意就此支付對價,以求迅速將周陳阿春複雜之遺產,由周、陳二家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完畢,避免因繼承人、受遺贈人意見眾多,難以分割,非僅是陳家取得周陳阿春遺產之34%公同共有等節(本院卷二第35頁),惟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暨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均僅能認定兩造協議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授予原告處理周陳阿春遺產分割協議之代理權(至於究竟有無後謝3,000,000元,此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當無庸予以認定,併予敘明),兩造就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既已達成合致,當可認兩造間達成之協議業成立。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須支持原告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

及「被告不得再提出其餘遺產分割協議方案」部分,遍查卷內之事證,既無從認定同為兩造協議內容之範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被告商討協議內容時,確有向被告為上開要約,自無原告所主張「協議內容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等節,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縱使原告乃為了讓陳家、周家得以盡速就周陳阿春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始與被告為上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倘原告未就此部分表示於意思表示中,原告此部分內心之想法,難認為被告所可洞悉,自不受意思表示之規範,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當無從以上開形成意思表示內容之「動機」,逕予主張有何意思表示重要之點未達成一致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內容意思表示之重要之點,因未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協議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等節,然綜觀卷內事證,既足認兩造就協議內容(即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授予原告處理周陳阿春遺產分割協議之代理權),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當無原告主張協議不成立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為原告成立上開意思表示之動機,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上開動機已為兩造意思表示之部分內容,原告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難採信。而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上開成立之協議內容,取得該3,0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部分款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尚難憑採,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3,000,000元暨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或主張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暨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