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登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登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之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之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85,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狀送達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0元 109年5月28日 113年12月22日 5% 685,890元 上訴利益(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起訴前所生利息685,890元) 3,68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