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陳信州被 告 鍾福輝

葉步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思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福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鍾福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慈惠堂預扣2個月利息共4萬元後,當場交付現金148萬元予鍾福輝(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8月15日。嗣伊因恐鍾福輝無法於期限內還款,遂要求鍾福輝應提供票據,且須由第三人背書擔保,鍾福輝即交付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並由鍾福輝及被告葉步盟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鍾福輝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葉步盟以:系爭支票上「葉步盟」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

且鍾福輝已經清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鐘福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鍾福輝向其借款152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萬元,清償期為112年8月15日,其已於112年7月15日預扣2個月利息共4萬元後,交付148萬元現金予鍾福輝,鍾福輝嗣並交付系爭支票且於支票上背書供作擔保,然鍾福輝迄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立系爭支票、埔鹽鄉農會存摺、鹿港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鍾福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然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自承預扣4萬元利息後僅實際交付鍾福輝148萬元,則原告與鍾福輝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自僅有148萬元,是原告得請求鍾福輝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以148萬元為限。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葉步盟雖否認系爭支票上「葉步盟」簽名為其所為,然本院

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支票原件,連同葉步盟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10次、平鎮區農會第15屆第24次及第25次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支票上「葉步盟」字跡,與葉步盟於會議簽到簿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61777號函附鑑定書可憑。本院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我國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該局就筆跡鑑定之專業能力毋庸置疑,堪認系爭支票上之「葉步盟」簽名確實由葉步盟親自完成無訛。

㈡葉步盟既於系爭支票上親自簽名背書,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付款,並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葉步盟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依法有據。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借款之借貸本金僅14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葉步盟就系爭支票應負之責任,自以148萬元為限。再者,鍾福輝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情,既已如前述,則鍾福輝與葉步盟即應就系爭支票中之148萬元對原告連帶負責。㈢葉步盟固又辯稱鍾福輝已經清償50萬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葉步盟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葉步盟迄未就鍾福輝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12年8月15日,已如前述,鍾福輝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則原告僅請求鍾福輝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另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當日遭退票乙節,有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對葉步盟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鍾福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葉步盟與鍾福輝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既均為148萬元,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承顏洋行有限公司 台南成功路郵局 112年8月15日 152萬元 C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