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中被 告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8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建物,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對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120萬元及利息」,然並未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及數額,爰以120萬元核定為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7個月=540萬元】,因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為聲明(一)之租金債權,可認原告就聲明第2項,其訴訟及經濟上目的與聲明第1項相同,二者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較高者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原告已繳2800元,尚差6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1,8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