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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胡明德被 告 胡倉華

胡信照胡美嬪胡信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所聲明異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為據。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36年及37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無效。㈡被告應撤銷前揭聲明異議,由原告依申請程序辦理取得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原住○○○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原告對政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流程有所不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如無特別規定可由民事程序加以確認,即不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故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該裁定30日補正「就本件有何私法上之確認利益;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如欲改以其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亦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3月15日收受,然迄今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