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幸佐諺被 告 廖建旻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同為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之同
事,工作內容均為負責拆卸、搬運貨櫃物品。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物流新桃園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貨櫃內,與原告共同徒手搬運重達約30公斤金屬貨物時,被告本應注意,其將貨物放置於有滾輪輸送帶之際,應小心謹慎將貨物輕放,並應適時提醒斯時協助搬運之原告,勿將手部置於貨物底座,以免在置放貨物時遭壓傷手部,然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鬆手將貨物落至在有滾輪之輸送帶上,致置放在貨物下方之原告手指遭貨物壓傷,而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147
元,且因此無法工作三個月,而受有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萬2,260元,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日後尚須為整型手術,醫療費用約為10萬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18萬6,40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請求上開金額中之218萬6,102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之事實及調查之證
據,均不爭執。另對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亦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爭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於本案發生前之工作或薪資證明,自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侷限於左手中指部分,是否確無法工作達3個月之久,實有可疑,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整形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須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且迄今亦無進行該等手術,故原告請求整形手術費用部分,亦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有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實係被告當時在搬卸重物,原告在
被告未請求幫忙之情況下即前來幫忙,惟當被告將該重物放置輸送帶時,原告竟突然將手伸到該重物底座,致其己身受有系爭傷害,此實非被告可得預見,故原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擔90%之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伊將貨物放置於有滾輪輸送帶時,應將貨物輕放,並於放下貨物前適時提醒協助共同搬運之原告,勿將手部置於貨物底座,以免置放貨物時遭貨物壓傷,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鬆手將貨物落至有滾輪輸送帶上,致原告遭該貨壓傷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即因此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情,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4,147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並於該醫院之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4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經核上開收據看診科別、日期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上開醫療費用之金額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得請求7萬5,750元)①經查,依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且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1年7月20日經急診縫合手術,……,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45頁),又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三個月期間,是否可以從事一般工作,或須使用手部之體力工作?(本院卷第127頁),而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15年5月14日以敏總(醫)字第1150500711號函覆本院:「不可從事需使用到左手指之工作」(本院卷第153頁),可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確有3個月無法從事使用到左手指之工作。
②又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從事體力工作,包
括理貨員,或是布置會場及於工地工作等,均為需要用到手部之工作(本院卷第115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即係從事搬卸重物之工作,故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均從事體力工作一情,應屬可信,又考量多數體力工作均以肌肉、骨骼活動為主,常需要極佳體能與耐力以應付高強度之勞動,是倘無法使用到雙手手指甚至手部,自難以完成,是認原告實際上確無法從事其原來之工作,亦不可能突然謀得毋庸使用到雙手手部之工作,且實際上亦少有完全無須用到雙手手部之工作,是原告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原告陳稱其本來就是臨時工(本院卷第114頁),但未能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是認原告平均每月收入即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之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則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應為7萬5,750元(2萬5,250元×3月),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5,7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整型手術費用:(原告得請求5萬元)①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左手中指短少一節,且失去
正常觸覺能力,而須進行整型手術使之恢復,其迄今仍未進行手術,亦無法尋得願意評估手術費用之醫生,致無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等語。是查,考量原告原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非豐,是在被告賠償其損害前,其本身確無能力自行負擔整型手術費用,故尚未進行手術,而致無法確認該部分費用部分,確屬合理,而非原告故意不為手術。另觀以原告提出其手指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指之勘驗結果:「在原告兩手掌靠攏,並就中指指節對齊情況下,原告之左手中指確實較右手之中指為短。左手中指內側確實呈現傷口痊癒但手指內側表面不平整之情形。」(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5頁、第121至124頁),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縱然其傷口已癒合,然其左手中指於外觀上確與未受傷之手指間存有清晰明顯之差異。又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痊癒後,是否會留下無法回復之疤痕,如就此疤痕進行整型手術,約可回復幾成之狀態?並請預估上開整形手術之費用?進行該手術是否須住院?或僅為門診手術?(本院卷第75頁),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14年10月1日以敏總(醫)字第1141004917號函覆本院:「傷口會留下疤痕。可回復幾成建議詢問整形外科醫師。手術問題請詢問手術醫師」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雖敏盛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並未就整形手術相關問題及費用為評估,然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痊癒後,傷口仍會留下無法回復之疤痕,且左手中指已與右手中指之長度明顯不同。是以,原告為消除此等疤痕使其左手中指之外觀恢復原狀,確有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堪予認定。
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然因原告尚未能力進行整形手術,致無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且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整形手術之費用,亦未獲相關函覆,是本院僅得審酌一切情況,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是以,考量原告所須進行整形手術之部分僅為左手中指第一指節之位置,復考量原告左手中指除留有疤痕外,表面形狀亦不平整,且長度尚較其他手指為短,是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之整形手術費用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得請求30萬元)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長期擔任臨時工;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於派遣公司擔任高空作業員,須扶養同住之祖母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2、10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個資卷可參。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請求。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總計
為22萬9,897元(4,147元+7萬5,750元+5萬元+10萬元=22萬9,897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⒉被告主張其當時係自行在搬卸重物,然原告在其未請求幫忙情況下前去幫忙,且當被告將該重物放置輸送帶時,原告突然將手伸到該重物底座,致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擔90%之責任等語。經查,依力信公司函覆偵辦系爭刑案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函文第㈢點關於是否需輕放或他人予以協助部分所載:「貨件正常搬卸都是要輕放以免損傷,如果有較重的貨件是需要2人協助幫忙起落。」等語(參111年度偵字438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是以,由此可知兩造於搬卸貨物時,不論貨物之輕重,本須輕放,且倘有較重物件時亦有互相協助幫忙之責任,況原告之左手手指確係因被告於案發時所搬運之貨物重壓始發生系爭傷害,足認該貨物之重量非輕,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該貨物應有20、30公斤重(參偵字卷第56頁背面),而經警局調查該貨物應類似路燈底座,為一柱體,重約30公斤等(參偵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故依該貨物包裝之情形及其重量,可認被告實難憑己身即可獨自完成該貨物之搬運,在此情況下,原告本有前往協助被告共同搬運之責任,故原告基於職責,在被告未請求幫忙之情況下前去協助搬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亦不得以此辯,主張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再查,依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模擬案發當日搬運金屬
貨物之情況,模擬如下:「底座如偵查庭內交通管理常用法令彙編面積(參偵字卷第59至63頁),底座尚有1支長達70公分金屬細長圓棒,被告當時將底座托在左手上,金屬細長圓棒靠在左胸前,…」等情,及被告刑案審理中所述:「(搬運時物品應該不會擋住視線?)沒有擋住視線,只是我的視線是往下看的」等語(參偵字卷第56頁背面、112年易字1028號系爭刑事案卷第246頁),是認被告當日所搬卸之金屬貨物並無因體積龐大而有遮擋視線之情形,故在被告搬運上開貨物時,自得察覺原告是否即於該貨物之周邊。況被告亦證稱:「(既然底座如同偵查庭內交通管理常用法令彙編面積,你手放在底座下,為何告訴人<即原告>手放在底座下你卻不知情?)我當時手扶著底座一半,告訴人是輕輕扶著而已」、「(你知道告訴人要過來搬這個貨物,是否如此?)我知道,但因為我就自己搬了,金屬重物就在我前方,我手上又沒貨,而且我可以自己搬。」、「我確實可以預見告訴人是要過來幫忙,但當時我都已經走到滾輪旁要把貨物卸下,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注意他的行為」、「……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已經過來可能是要幫忙,但告訴人也沒明確說他要幫忙,所以我才沒注意到」等語(偵字卷第55至57頁),可認被告確知悉原告於被告搬卸該金屬貨物時,即在被告身邊,況系爭貨物既然沈重,則原告在出手與被告共同搬運時,被告自可在同時感受到搬運重量之減輕,而知悉原告已出手協助搬運,且為取得搬運施力之著力點,原告自有如被告搬運該貨物般,將手扶在該貨物底座之情形,是被告就此再辯稱原告係在被告將放下貨物之際,始突將手伸到該重物底座等情,應非可採。⒋綜上,被告在搬卸上開金屬貨物時,並無受任何物件阻擋視
線,且已知悉原告確有將手放置該貨物底下而協同被告共同搬運,被告理應將該貨物輕放,且應在將貨物放下前提醒原告勿繼續將手置於貨物底座,然被告疏未注意,即鬆手將該金屬貨物落至有滾輪輸送帶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之行為,是被告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2萬9,89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4日起(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參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