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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張瑞傑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號:AE000-A111387號,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並由原告在包廂內作陪。嗣被告在該包廂內見原告已有醉意、意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程車載原告返家,而與原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212號房。原告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被告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原告之頭部,迫使原告以嘴巴含住被告陰莖,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係兩造間就消費上費用認知錯誤致生嫌隙後,方遭原告提告性侵,被告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與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㈡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以被告

性器放入原告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04-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98-202、203-211、241-264頁;卷二第83-97、99-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審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述,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惟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原告清醒後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原告以月事來潮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原告頭部,強令原告為其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原告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具體而明確之陳述,可知原告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又兩造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故兩造間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原告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理,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上開證述,難認虛妄不實。

⒊再參以原告指訴之被告有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確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3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相互勾稽原告提出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消費上費用認知錯誤致生嫌隙後,旋遭原告提告性侵,被告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與故意等語。

經查:

⒈原告於案發後,旋即向本案酒店之管理階層反應其遭被告帶

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原告友人「陳子敬」表示遭受委屈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78-197、203-211頁)附卷可查。足認原告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便將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原告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原告前揭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並非子虛。

⒉再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

哭泣、發抖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休庭之情形,有本院刑事庭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在作證當下,確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原告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原告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多次哭泣,亦可徵原告於刑事庭所為證詞,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並未對原告強制性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若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

㈤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法益行為,且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衡情原告必感不安、不悅、恐懼,致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為酒店陪侍,月收為18萬至30萬元以上;而被告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建設公司企劃人員,月薪3萬5,000元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9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參看本院不公開卷),原告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顯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算(本院侵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