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梁珍珠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黃文宏律師被 告 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杰訴訟代理人 羅蘋律師
劉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辦理現金增資」議案所通過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事情,並為被告所否認,攸關系爭決議是否發生效力,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4年4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通過系爭決議,惟被告當天根本未就「修正章程」議案進行討論決議,又在「修正章程」議案未經決議之狀況下,就「辦理現金增資」議案表決投票,顯然無視公司章程之規定,為達稀釋原告股東權利之目的,直接辦理現金增資,已違反被告公司章程及誠信原則,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修正章程」決議並不存在,「辦理現金增資」決議則應為無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為有效,惟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且未於開會通知單內說明主要內容,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亦應予撤銷,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為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辦理現金增資」議案所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14年10月9日召開114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追認系爭決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被告因應增資而修正公司資本總額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就現金增資案及修正章程案一併進行討論,經多數出席股東決議通過,嗣被告完成公司章程修正後,始進行增資及變更登記,故原告主張修正章程案不存在、辦理現金增資案為無效,均無理由;㈢再者,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當場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有列舉討論事項,原告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地及議案,況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時間僅遲延1日,又縱認該通知書欠缺主要內容之記載,瑕疵均非屬重大,且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比例甚少,原告同意與否對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㈣另原告未表示認股意願,其自無定期催告原告繳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辦理現金增資案」內容為發行新股4,0
0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發行,需於2日內回覆認購意願;「修正章程案」內容為配合現金增資而修正資本總額、實際發行股數。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之資本總額為2億3,000萬元,發
行股份總數為2,300萬股;原告為股東之一(持有192萬0,800股)。
㈣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召開114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現金增資追認案及章程修訂追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
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召開114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之追認案乙情,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決議不存在,以及「辦理現金增資」決議為無效。而決議如自始不存在,自無追認其效力之餘地;自始無效之決議,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之事由,如屬正當,即無從以追認方式使之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自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是否存在:
1.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如被告所提之譯文所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觀上開譯文全文,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就增資與否加以討論後,即結束會議;對於「章程是否修正」(即修正章程中關於資本總額、實際發行股數之規定)一事則全未提及(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未就「修正章程」議案進行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不存在,實屬有據。
2.被告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就現金增資案及修正章程案一併進行討論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杰曾詢問其他股東:「那這次開會的內容是要增加資本額,增加4億,朱董有想法嗎?」,訴外人即被告股東朱華楨回答:「沒有啊,現在要怎樣就怎樣啊」;蔡明杰再問:「啊蔡董勒?」,訴外人即被告股東蔡建宏回答:「一樣啊」等對話內容為其論述依據(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然上開討論過程至多僅係就「是否增加資本額」、「增加之金額為何」等事項為概括性詢問與回應,顯未涉及是否修正章程及修正之具體內容,是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已就「修正章程」議案為實質討論或決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是否無效: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分為貳仟參佰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之資本總額為2億3,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萬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之股份總額已全額發行,被告如欲增資後發行新股,依上開規定自須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變更章程。
3.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辦理現金增資案」內容為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每股10元發行(見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就「修正章程」議案進行決議,此經說明如前,則在被告資本總額仍為2億3,000萬元,分為2,300萬股之情形下,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逕為增資4億元之「辦理現金增資」決議,自已違反被告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
之決議不存在,以及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為無效,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不存在,以及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