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李雅晴被 告 黃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162元,及其中1,695,162元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其中1萬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明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6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162元,及其中1,695,162元自111年7月12日起,暨其中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7至10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向原告借款,除附表編號33所示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外,其餘均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為各筆借款後之1、2週。被告僅曾清償925,000元,尚有1,705,162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3所示借款1萬元部分,未定返還期限,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查該繕本於114年5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復依上開規定,應於1個月後之6月27日,被告始負有返還責任。該日期雖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被告就其餘已屆期之借款1,605,162元,均未曾清償,且被告現亦行方不明,難以期待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前將清償該筆借款,是堪認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705,1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二)查被告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均未依約定還款時間清償借款,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其中1,695,162元,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附表編號33所示借款1萬元部分,被告於114年6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162元,及其中1,695,162元自111年7月12日起、其中1萬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1年3月15日 238,807元 轉帳 2 130,000元 現金 3 111年3月21日 15,000元 轉帳 4 111年3月22日 30,000元 轉帳 5 111年3月24日 15,000元 轉帳 6 111年3月25日 135,000元 現金 7 111年3月29日 67,500元 現金 8 111年4月12日 30,000元 現金 9 111年4月19日 4,900元 轉帳 10 111年4月22日 336,000元 現金 11 111年4月30日 223,670元 現金 12 111年5月2日 90,000元 現金 13 111年5月5日 95,000元 現金 14 111年5月9日 30,000元 轉帳 15 111年5月9日 13,000元 轉帳 16 111年5月9日 18,000元 轉帳 17 111年5月9日 5,905元 轉帳 18 111年5月10日 20,000元 轉帳 19 111年5月12日 41,480元 代墊 20 111年5月13日 83,000元 現金 21 111年5月13日 30,000元 轉帳 22 111年5月17日 35,000元 轉帳 23 111年5月18日 25,000元 轉帳 24 111年5月18日 395,000元 轉帳 25 111年5月18日 205,000元 現金 26 111年5月23日 24,790元 代墊 27 111年6月5日 20,450元 轉帳 28 111年6月13日 100,000元 轉帳 29 111年6月13日 41,170元 代墊 30 111年6月20日 41,490元 代墊 31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現金 32 111年6月27日 50,000元 現金 33 111年7月20日 10,000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