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盧文斌被 告 盧鈺蒨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買受預售屋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與被告,然被告嗣否認借款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在原告所稱借款期間,被告有穩定收入,足以支應生活費及房貸,根本不需要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兩造有此合意之時地,原告主張:104年間預售屋快要蓋好,原告跟被告去看房子的時候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4頁),然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A01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在何地跟你說要你幫被告向原告借錢?)士林福港街租屋處。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79頁),與原告主張顯不相同,自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答應房子要讓原告住,原告的生活物品、書籍都有在被告的房子裡,如果被告不願意讓原告住,原告怎麼會把東西放在被告家?就是因為被告答應要照顧原告,原告才會把錢借給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所謂被告答應房子要給原告住、要照顧原告云云,只是在陳述原告所謂借款的動機,而有借款的動機跟真正的借款之間,並無邏輯上或經驗上的關聯,不能據以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款人為訴外人A01,並非原告(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宗第13頁),A01並到庭結證稱,這兩筆匯款是「因為被告說要投資,跟我要錢,我就匯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79頁),這顯然不是原告交付的借款。
(五)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主張其交付時地為「105年預售屋交屋,被告說錢不夠,被告叫我準備錢當場交給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64頁),證人A01卻證稱:「被告一開始沒辦法繳20萬,說要付頭期款,是我拿給被告的,是從原告處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78、279頁),顯有出入,不能認定原告有對被告交付這筆借款。
(六)附表編號4至10、13、14、19至21、23、37、41所示存款,其存款憑條並無存款人為原告之記載,亦別無證據足認存款人為原告;附表編號11、12、15至18、22、24至36、38至40所示存款,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雖為原告,但存款就是把現金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屬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可能之原因關係多端,不能僅以存款之事實,推認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復未另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本院無從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的兒子不知道原告去匯款給被告的事,但知道原告幫被告買房子云云,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的兒子如何得知原告所謂幫被告買房子,原告答以:原告在聊天中與原告的兒子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37頁),所以原告的兒子知道的都是原告說的,查明原告有沒有真的這樣跟兒子說過,無助於釐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的兒子顯無傳喚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00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萬6,22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原告關於交付借款之主張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所稱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 1 104年6月15日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 2 104年10月26日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 3 105年間 20萬元 現金 4 105年11月16日 5萬6,000元 存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 5 105年11月24日 3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 6 105年12月15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 7 106年1月20日 3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 8 106年2月21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 9 106年3月17日 3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 10 106年4月19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頁) 11 106年5月15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頁) 12 106年6月15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59頁) 13 106年7月17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 14 106年8月15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 15 106年9月15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 16 106年10月17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 17 106年11月15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頁) 18 106年12月4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頁) 19 107年1月15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頁) 20 107年3月19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 21 107年4月9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15頁) 22 107年5月8日 10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 23 107年6月20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頁) 24 107年7月16日 2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21頁) 25 107年8月6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23頁) 26 107年9月3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25頁) 27 107年10月1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 28 107年11月16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頁) 29 107年11月29日 25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頁) 30 107年12月18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頁) 31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 32 108年2月13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37頁) 33 108年3月14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 34 108年4月12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 35 108年5月8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頁) 36 108年6月17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45頁) 37 108年7月15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頁) 38 108年9月18日 1萬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49頁) 39 108年10月17日 2萬6,000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251頁) 40 108年11月18日 2萬7,000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253頁) 41 108年12月5日 1萬7,000元 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宗第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