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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李詩笙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被 告 許秀春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之母親,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委請伊擔任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下稱系爭車貸),並有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支付數期款項後便推諉拖延不再繳付。而伊與被告女兒婚姻終結後,被告更不再給付與系爭車貸相關債務,而裕融公司也因而就系爭本票向兩造聲請本票裁定,伊為免遭受強制執行,因而與裕融公司就系爭車貸剩餘債務進行協商,而由伊就系爭車貸清償67萬元,故伊自得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債務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會駕駛汽車,也無汽車駕駛執照,而無購買汽車之必要,系爭車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伊兒子林聖恩在107年9月貸款購買,原告則於109年間與伊女兒林宇希結婚,因林聖恩110年7月因工作必要需出國,有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適原告與林宇希育有幼子,有用車需求,林聖恩因而詢問林宇希有無接手系爭車輛之意願,並告知剩餘貸款為48萬元,每個月約需清償1萬元,約4年可以全部還清,林宇希及原告只要負責清償貸款,不用額外再給付林聖恩任何費用,原告與林宇希親自確認系爭車輛車況後即同意接手。詎因原告與林宇希2人貸款條件不佳無法貸款,故希望借用伊名義辦理貸款,但貸款金額將由原告與林宇希負責清償,伊念於母女及女婿之情誼,始同意原告與林宇希借用伊名義,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再以伊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辦系爭車貸,故系爭車貸之實際借款人即為原告與林宇希。且裕融公司承辦人進行對保時,事先請伊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但先不填寫金額,當時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也尚未填寫,原告應係應裕融公司要求始擔任系爭車貸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貸實際借款人既然為原告與林宇希,原告即係擔保自己與林宇希之債務,即便原告清償系爭車貸也與伊無涉。況且,伊與配偶年事已高,甚至須扶養林宇希與第一任丈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伊事後得知系爭車貸之金額共85萬元,扣除原先剩餘貸款48萬元,其餘款項均為原告與林宇希2人自行花用,伊分文未得,且先前亦多次代繳系爭車貸及系爭車輛相關稅捐,原告與林宇希離婚後竟轉向伊追償,實令伊痛心無奈。伊既非系爭車貸實際借款人,原告請求伊給付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車貸係由被告為借款人,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於110年7月向裕融公司所申辦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車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兩造對上開文件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情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仍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系爭車貸契約之乙方債務人欄位簽名,則無論借款是否由被告自行花用或交由原告、林宇希花用,本不足影響被告為系爭車貸債務人之責任;被告如主張系爭車貸為原告、林宇希借用其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即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車貸對保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

至114年4月有在裕融公司擔任車貸對保人員,辦理對保程序會先致電給客戶詢問是否有要辦理車貸並約時間對保,對保時會看車子及確認是本人親自簽的契約,借款人和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不一定會同時進行,如果可以一起就同時,不行就分開,系爭車貸契約之對保人的確是伊,伊有負責辦理對保,但不記得當時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是否有一起對保,也不記得對保地點,伊只要確認是本人來辦理貸款,不會知道貸款用途,貸款用途是業務去處理,伊也不太清楚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的樣子,也對具體對保情形不太清楚,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而對保的時候契約上車號、姓名、價金、利率都還沒記載,主要就是讓對方在契約上簽名,是契約繳回公司後公司在用電腦在契約上套印這些資料,所以伊對車貸之條件利率等等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到底是誰要買車或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故系爭車貸對保人員對於實際對保情形已無清楚印象,只能確認兩造有完成對保程序,但不清楚實際要借款或用車之人為何人,另裕融公司因人員更迭,已無法確認系爭車貸之承辦業務為何人,有裕融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裕融公司目前已無法提供及確認系爭車貸實際要辦理貸款跟用車之人為何人。⒉證人即被告配偶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伊配偶,原告

為伊前女婿,被告不會開車,家裡的自用車是伊在使用,而系爭車輛原本是伊兒子的,因為要去國外工作,還有貸款50萬元,每個月繳1萬元,所以把系爭車輛賣給伊女兒和原告,原告有來看車子,伊兒子也有說明安全座椅怎麼使用,他們原本是要自己處理車輛買賣的事,但過了20、30天後伊女兒就帶人到家裡要被告簽貸款的單子,伊當時有詢問最高貸多少,之後程序都是伊女兒和原告在辦理,原告也沒說他要做保,伊不清楚為何要叫被告在汽車貸款的文件簽名,當時伊只知道系爭車輛是伊兒子要賣給伊女兒夫妻,不知道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到簽汽車貸款契約時才知道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也沒有詢問為何要用被告名義貸款以及為何要用被告名義貸款,印象中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詢問這部分,因為想說我們經濟不是很好,應該也貸不出來,之後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貸款有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則依證人A02所述,雖然其證稱系爭車輛是其與被告之兒子要賣給女兒夫妻等情,與被告主張相符,但證人A02亦證稱其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擔任系爭車貸之借款人,以及系爭車輛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依證人A02所述,本難認定系爭車貸是原告與林宇希向被告借用其名義去申請辦理。

⒊再者,證人A02又證稱:系爭車輛是停放在我們住處旁的路邊

,系爭車輛鑰匙沒有特別由何人保管,只是吊在我們家牆上,原告要用車就會來我們家拿鑰匙,原告住處離我們家很近,貸款部分就伊所知是原告和女兒他們夫妻會處理,但是他們沒有去繳貸款,就會有車貸催繳通知寄到我們家,貸款通過後3個月就有收到催繳通知,雖然不是每個月都會收到,但平均2個月就會收到1次催繳通知,收到催繳通知,伊就會催女兒去繳,如果女兒不繳,兒子又剛好回來,伊會叫兒子去繳,如果他們沒繳我們就自己補上,收到催繳通知我們都是會想辦法繳掉,因為如果欠繳車貸,保險公司不是會把系爭車輛拖回去嗎,系爭車輛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希望系爭車貸要正常繳以免影響被告的信用,一方面也怕系爭車輛被拖走,大概繳1、20期之後因為我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才沒有再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則系爭車輛是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路邊,系爭車輛鑰匙原則上也是放在被告家中,且系爭車貸如有逾期未繳之情形,被告收到通知也先都會想辦法去繳,可能是通知女兒或兒子去繳,再不然也會自己繳掉,以免影響被告信用及防止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拖走;堪認系爭車輛原則上仍係由被告支配管領,只是允許原告及被告女兒使用,被告也有繳納系爭車貸之情形,則被告稱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貸單純是女兒林宇希與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及申請,並非屬實。

⒋是故,被告既已同意擔任系爭車貸借款人,無論借款或系爭

車輛如何使用,對於被告借款人之身分並無影響,被告以其無駕駛執照、不會開車,否認為系爭車貸實際借款人,本無可採;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車輛主要係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被告就系爭車貸部分,無論以何方式繳納,原先都是盡量清償,則被告確實也有負責管領支配系爭車輛以及清償系爭車貸之情形;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貸都只是單純借用名義給原告、林宇希辦理登記及申請乙節,自不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以佐其實。

㈢次按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縱債務人有異議,債

權人亦不得拒絕其清償。該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清償無須取得被告之同意,裕融公司亦不得拒絕其清償。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1月14日代為繳付67萬元以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經原告提出代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促字卷第6頁);是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車貸債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車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促字卷第28頁)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