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楊致中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楊勝騰
王楊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范梅霞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上雖有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范梅霞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此為伊為表孝心,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范梅霞,作為楊范梅霞長居久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之擔保,然伊與楊范梅霞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關係,嗣楊范梅霞於民國107年6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㈡經查,原告主張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兩造為抵押權人楊范梅霞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4、47-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設定權利 範圍 備 註 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楊范梅霞 新臺幣350萬 1/5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4月19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壢登字第1296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4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致中 ,債務額比例全部 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 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 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0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 0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