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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鍾坤龍被 告 王尚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返還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訴字卷第187、207頁),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妹夫,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以物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的2間房間,迄至114年6月22日才搬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和前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住在系爭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被告是以妹婿身分居住。另外,3樓其中1間房間是原告的姪子在居住,被告和姪子一起在該房間放樂高玩具。離婚後被告有表示要將物品搬走,惟原告的母親說鬼月不要搬家,之後原告就起訴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以置放物品之方式占用他人房屋,性質類似租用倉儲之商業交易,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取得之租金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㈡經查: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前妹夫,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結婚,於113年7月30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壢司簡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15頁)。又被告已於114年6月22日將占用系爭房屋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走,有物品交接聲明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95至203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自承於107年5月23日結婚後有將其個人衣物、玩具放在系爭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該房間為前妻在娘家的房間,及於113年農曆過年期間,有放樂高玩具在系爭房屋3樓其中1間房間,該房間為原告姪子的房間,物品放置的位置如格局圖及照片所示(訴字卷第87至107、188、18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放置的位置圖,及放置期間為2樓其中1間房間自107年5月23日至114年6月22日、3樓其中1間房間自113年2月9日至114年6月22日相符(訴字卷第

51、53、208頁),堪信為真實。㈢惟查:

1.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字卷第15頁),故原告不能請求109年9月2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自承2樓的該間房間為原告的妹妹從臺北回來會住的房間,3樓的該間房間偶爾原告的姪子會回來住(訴字卷第188頁),姻親關係存在時原告沒有要求被告給付租金,113年8月才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訴字卷第189頁),可知在113年7月30日被告離婚前,兩造仍有姻親關係,原告有同意被告放置系爭物品在系爭房屋,故在原告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即113年8月前),不能認為被告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2樓房間自107年5月23日至113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2.依原告的母親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8月6日原告母親要求被告農曆7月不要搬東西(壢司簡調字卷第59頁)。被告則於113年8月7日與前妻討論農曆7月應該可以搬家,是否可先搬走部分物品等語(壢司簡調字卷第83、89頁)。另原告自承於農曆7月結束後(即113年9月2日後),沒有通知被告來搬系爭物品,因為被告於113年9月、10月間有不好的行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不給付租金就不能搬走,後來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189、209頁)。則原告及其母親拒絕被告搬走系爭物品之期間,亦不能計算不當得利。

3.嗣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時(壢司簡調字卷第47、49頁),即有通知被告搬走系爭物品之意思,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22日才搬走系爭物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6月22日共計216日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㈣爰審酌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2樓其中1間房間及3樓其中1間

房間之面積約各3分之1,有照片可參(訴字卷第25、43頁),且上開房間依原告自承原告的妹妹及姪子仍然可以居住使用(訴字卷第188頁),再審酌社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為被告以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中的2間房間所獲得之倉儲利益,應以每月6,000元即每日200元計算,較為適當。

㈤原告雖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單間套房每月租金7,500元,並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訴字卷第71頁)。然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且被告放置之物品並未妨礙原告的妹妹及姪子居住在該2間房間,故不能以單間套房租金計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計算式:200元×216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因本院准許之不當得利範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才發生,被告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訴字卷第207頁)受催告時起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