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王詮淵被 告 許正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請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兩造及訴外人王雲洲、許清龍於民國112年5 月9日一起賭博時,被告搶奪原告的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並未強取或搶奪原告的錢,本件係因原告被我發現有詐賭行為,後來原告就跑出去,我要去追原告,我出去時手上沒有拿錢,後來沒追到,我回到房子裡叫我叔叔把原告找出來,我要問原告為什麼詐賭,該房子不是我的,桌上的錢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兩造糾紛所涉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係認被告犯
刑法強制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許正殿(被告)、王詮淵(原告)、王雲洲及許清龍等人,於112年5 月9日凌晨0時前某時,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凌晨0時許,許正殿因認王詮淵詐賭,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強取王詮淵所有置放於賭桌上之現金5萬元(按:本案所認定之現金數額,詳後述),並出手勒住王詮淵之脖子與之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王詮淵受傷),王詮淵掙脫後隨即逃離現場,許正殿即以此施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得以保有賭金並自由離去之權利【詳參本院卷第36-44頁】,以上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案全部卷證可資參佐,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涉犯強制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尚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遭強取之賭金數額: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
2.被告當時強取原告置於之賭桌上「現金數額」究竟為何,刑事判決固認定為「5萬元」,然觀其判決理由,主要係以原告友人王雲洲在刑案中證稱:當時原告放在賭桌上的,都是千元鈔,厚度約4公分,事後原告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及原告於刑案審理中稱其大概被搶6萬元左右等語為由,而認應以王雲洲及原告所指證之最低金額「5萬元」為可採(詳參本院卷第42頁之刑事判決理由)。
2.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王雲洲為原告友人,則其指述之詞有無偏頗,尚非全然無疑。且其指稱現金「厚度約4公分」一節,按各人對於長度、厚度等之目測認知,既無實際測量,本屬極為主觀之臆測結果,若非長期習於測量工作之人(按:依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王雲洲職業載為「服務」),其目測結果本難逕予憑採。且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遭搶「5萬7千元」(偵卷第20、59頁),此外,參酌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金額為「1萬元」(參刑案本院審訴卷第7頁起訴書所載),又原告最初自行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寫之聲明請求金額則為「35,000元」(參審附民卷第5頁所載)。是綜合本案現有之相關事證,本諸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本件應由原告就其遭強取之現金數額自負舉證責任),本院認原告遭強取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可採。
㈣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金額:
1.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80萬元,原告主張此金額除包含刑案判決所認定遭被告取走之賭金以外,尚包含:手機壞掉,手機2-3萬元,當時手機沒有用多久,約使用1年左右,手機的廠牌我忘記了。另當時我擔任物流公司課長、沒有勞健保,月薪約8、9萬元,因此事受傷不能工作約3-4 個月;又我當時有受傷就醫,醫療費用我不太清楚,但我每天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醫生開給我的藥是安眠藥;其餘的就是精神慰撫金等語(參本院卷第51-52頁筆錄)。
2.惟查,依本件刑案之一、二審判決書內容,均載「無證據證明王詮淵(原告)受傷」(詳參本院卷第8、36頁及刑事判決理由所載),是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因傷支出醫藥費等項,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手機損壞之費用一節,惟查,自本件112.5.9事發後,原告於112.5.11警詢時並未提及手機受損一事,直至112.11.28經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我的手機在我被推倒過程中有掉出來所以有壞掉」(偵查卷第59頁筆錄),然其迄今均未提出其手機損壞之相關證據,本院亦難憑採。
3.至關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2頁筆錄所載)、與實際加害情形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相關事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千元(賭金1萬元+慰撫金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