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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吳家俊

吳家樣被 告 陳東疄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吳德安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黃建壽、黃建福兄弟(下稱黃氏兄弟)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由吳德安使用系爭土地,及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共5棟。嗣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黃氏兄弟願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方式,請原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歸還黃氏兄弟,兩造遂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給付30萬元予原告後,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原告拆除鴿舍及最大一棟鐵皮屋後,給付原告170萬元,故原告尚有3棟鐵皮建物未拆除。且被告已自行於112年5月底將池塘水放乾及將漁獲捕撈完畢,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拆除三棟鐵皮建物(其中二棟為豬舍、一棟為儲藏室)同時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既自承尚未拆除全部建物,被告雖將魚獲捕撈完畢及將池塘水放乾,仍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故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告欺騙被告,使被告誤認原告為有權占有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7月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始知有另案判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答辯一狀送達原告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前拆除豬舍、鴿舍及其他建物後,乙方(被告)交付第二期款170萬元予甲方。」;第6條約定:「甲方於112年7月30日前,將池塘水放乾,並將魚獲捕撈完畢,乙方交付尾款300萬元予甲方」(本院卷第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有先為履行拆除建物之義

務,被告才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告既自承尚有3棟鐵皮建物未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其拆除剩餘3棟鐵皮建物後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不爭執已自行於112年5月底將魚獲捕撈完畢及將池塘

水放乾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300萬元為尾款,解釋上原告仍應先將前期之義務(即系爭第5條約定之拆除建物)履行完畢,被告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否則未將建物拆除,僅將魚獲捕撈完畢及將池塘水放乾仍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交還系爭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㈣被告另主張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被告並未就原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系爭契約,並未提及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僅係要求原告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原告欺騙被告,使被告誤認原告為有權占有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