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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張梓桓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呂理達(即呂學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呂學哲之繼承人」為被告,經原告與本院一再確認,原告具狀表示本件被告即呂學哲之繼承人應為呂理達(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呂理達之住所地設於花蓮縣壽豐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無從認定本院有其他管轄之原因存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