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張嘉蓉被 告 朱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台南市(參個資卷戶謄),然依原告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證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詳後述),是依法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誤信APP投資利益,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廣南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詐團成員即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面交款項之收據相片、面交車手提出之工作證相片、及原告與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8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證互核相符【該偵案被告即為本件被告朱國銓,卷證資料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面交款項後所取得之收據上,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所留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詳參前揭偵查影卷第21至23頁之鑑定書)。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擔任面交車手,然自陳其僅有收取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而受託至超商列印面交款項收據等情(詳參卷附偵查影卷內之警詢筆錄),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併此敘明】,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可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詐欺集團並有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60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