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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李亞芸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張凱平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黃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進而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輕鬱症」等疾病,並因此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53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8,5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原告所提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係其未

經被告同意所私自取得,蒐證過程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故系爭錄影檔案及其譯文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間僅為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所提指控均屬虛構不實,難認被告間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或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之行為,故被告甲○○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系爭錄影檔案係原告透過遠端軟體操作且擅自錄

製,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該蒐證過程違反合法性與比例原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展不當親密關係,且原告所提照片均僅為社交聚會或多人同行之活動,難認被告乙○○有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侵害,且被告甲○○以「寶貝」稱呼被告乙○○,應純屬朋友間之親暱稱呼,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行為。另被告乙○○於113年12月20日係在生理期間,亦可證明被告2人當日不可能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3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有前往被告甲○○所開設之眼鏡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另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且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錄影檔案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㈡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若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8,5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錄影檔案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縱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錄影檔案係原告擷取自被告甲○○所開設眼鏡行

原先即有架設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其所拍攝之位置係該眼鏡行有對外營業之一樓局部範圍,而非原告刻意於非公開場所,私自架設錄影設備竊錄被告之非公開影像,足見原告並非故意、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錄影檔案。是以,考量原告在面對他人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因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擷取系爭錄影檔案作為本件訴訟使用,而未任意散布或供其他用途使用,參以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足見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系爭錄影檔案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2人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在被告甲○○所開設眼鏡行之2樓

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被告乙○○亦不爭執被告甲○○當時有以「寶貝」一詞稱呼被告乙○○(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觀諸系爭錄影檔案雖未有被告間親密互動之畫面,惟被告甲○

○係先以「寶貝」一詞稱呼被告乙○○,而後被告乙○○多次發出嬌喘聲,雖無法逕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然應足以認定被告2人當時應有親吻或愛撫等親暱之肢體接觸及互動,顯見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據此,足徵被告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是生理期不太舒服,請甲○○讓伊上去2樓休息,因為肚子痛才發出嬌喘聲云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被告乙○○發出前開嬌喘聲時,時而伴隨歡愉之笑聲,顯與因肚子痛而發出之痛苦喘息聲不同,甚被告間當時尚有互相打鬧之行為(見附表二編號6),益徵被告乙○○辯稱其係因肚子痛而發出嬌喘聲云云,顯屬不實。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查,被告甲○○業已否認其有於114年1月6日以通話向被告乙○○陳稱:我好想你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當時通話之對象為被告乙○○,自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又原告雖提出被告甲○○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截圖(本院卷第43頁),主張其有於114年2月28日以IG上傳限時動態,並於該限時動態中標註被告乙○○之個人帳號,及搭配歌名為「好喜欢你」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復提出若干被告甲○○之IG限時動態截圖(本院卷第45至47頁)、照片(本院卷第49頁),主張被告間有過從甚密之行為,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而達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共同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學經歷(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8,530元: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2人共同所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進而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輕鬱症」等疾病,並因此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共計1萬8,53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有罹患上開病症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病症係因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者,自不得據以認定該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8,53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59頁),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為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在被告甲○○之眼鏡行有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互動(本院卷第167頁),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應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編號 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佐證(以下均為本院卷) 1 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 被告2人於被告甲○○所開設之眼鏡行2樓發生性行為。 第31、33頁 2 114年1月6日 被告甲○○主動以打電話之方式對被告乙○○噓寒問暖,並稱:我好想你等語,且雙方聊天長達15分鐘之久。 第31、35頁 3 114年2月28日 被告甲○○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傳對被告乙○○之示愛影片,並以歌名為「好喜欢你」之歌曲作為影片之背景音樂。 第31、43頁 4 114年3月5日 被告甲○○以IG上傳其與被告乙○○共同出遊聚餐之照片。 第45頁 5 114年4月6日 被告甲○○抱著未成年子女張桓銘與被告乙○○見面。 第31、49頁 6 114年4月13日 被告甲○○以IG上傳其抱著未成年子女張桓銘,並與包含被告乙○○在內之多名友人共同聚會之照片。 第47頁附表二錄影檔案名稱:婚姻狀況內與他人性交-1 編號 播放時間 內容 出處 1 04:30 寶貝 本院卷第31頁光碟內之錄影檔案 2 09:30 能好了嗎?那麼快 3 10:40 被告乙○○之嬌喘聲 4 15:00 被告乙○○之聲音 5 16:27 被告乙○○之嬌喘聲 6 17:15 你打我... 7 17:33 被告乙○○之嬌喘聲 錄影檔案名稱:婚姻狀況內與他人性交-2 編號 播放時間 內容 出處 1 00:38 被告乙○○之嬌喘聲 本院卷第31頁光碟內之錄影檔案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