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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車欣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 游能湧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被 告 劉盈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聖評被 告 楊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琇惠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琇惠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劉盈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聖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盈均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六、被告羅聖評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盈均負擔100分之39、被告羅聖評負擔100分之17、被告楊琇惠負擔100分之44。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盈均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聖評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琇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別與被告劉盈均、羅聖評(下稱

被告劉、羅二人)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劉盈均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下稱車輛一),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出售予原告;另約定被告羅聖評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輛(下稱車輛二),以56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原告並已分別給付車輛一、車輛二(下併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劉、羅二人,被告劉、羅二人亦於112年7月24日各將車輛一、車輛二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於當日取得車輛一、車輛二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㈡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1日欲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

記時,竟發覺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遭被告劉、羅二人分別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動產抵押權(分稱抵押權一、抵押權二,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琇惠,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劉、羅二人前開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車輛收益、處分之權限。又原告係以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商行,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劉、羅二人購入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本可盡速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獲利,惟因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迄今仍無法出售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在此段無法辦理過戶、出售期間(即自112年7月至113年11月間<即本案起訴前>),已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價證明書認定分別跌價35萬元、9萬元,而該等跌價損失,為原告無法按原定計畫出售實現之利益即為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劉、羅二人分別賠償原告35萬元、9萬元之無法出售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㈢再原告以銷售中古車輛為業,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見系

爭車輛遭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即不可能向原告購買,致原告就系爭車輛無法圓滿行使收益、處分等所有權之權能,是被告楊琇惠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實已妨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琇惠塗銷系爭車輛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末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

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被告劉、羅二人之名下,此已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盈均將車輛一、被告羅聖評將車輛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被告劉、羅二人部分:㈠同意原告主張,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被告劉

、羅二人就系爭車輛確有出售予原告並交付車輛予原告之情形,而被告劉、羅二人均未交付被告楊琇惠任何之資料,亦未同意伊自行就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劉、羅二人本人與被告楊琇惠或訴外人劉櫂玹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㈡又訴外人羅宏宇(即被告劉盈均之配偶、被告羅聖評的兄長)

,與訴外人劉櫂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劉、羅二人在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前,確有在被告羅聖評家中與劉櫂玹共同協商關於羅宏宇與劉櫂玹間之債權債務一事,惟僅討論羅宏宇當時所積欠債務之金額,並未達成任何協商之結論,被告劉、羅二人亦無承諾要幫羅宏宇還錢或清償債務,更無於協商過程中提出系爭車輛之任何資料並同意被告楊琇惠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為認諾之主張。

三、被告楊琇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陳述及書狀為:

㈠訴外人羅宏宇與伊及劉櫂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係於112年

間借貸30萬元與羅宏宇,劉櫂玹則是自109年至112年間陸續借貸約700多萬元。後羅宏宇、被告劉、羅二人及劉櫂玹112年間在被告羅聖評家中協商,協商內容即為被告劉、羅二人願將其等名下之車輛一、二交給訴外人劉櫂玹處理,劉櫂玹並告知伊關於系爭車輛之資料,交由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伊則自行以網路程式製作被告劉、羅二人及伊個人之印章,並製作該抵押權契約書後,即使用線上申請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方式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分別與被告劉、羅二人簽訂中古汽車買

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劉盈均將車輛一以115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羅聖評將車輛二以56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原告並已分別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劉、羅二人,被告劉、羅二人亦於112年7月24日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劉、羅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清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5至20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楊琇惠自行以網路程式製作被告劉、羅二人及其個人之

印章,並分別製作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透過網路線上流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分別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之動保設定資料附本院卷第39至48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琇惠應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被告楊琇惠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參以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劉、羅二人是否自行或授權訴外人劉櫂玹、被告楊琇惠,將系爭車輛設定如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琇惠?該設定行為是否有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楊琇惠塗銷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羅二人給付原告無法出售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羅二人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就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名稱、排氣量、車主等所為之各項登記,乃其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是以,汽車係以交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並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必要,故並非車籍登記之名義人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分別與被告劉、羅二人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劉、羅二人亦於112年7月24日各將車輛一、二分別交付予原告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於112年7月24日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㈡被告劉、羅二人是否自行或授權訴外人劉櫂玹、被告楊琇惠,

將系爭車輛設定如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琇惠?該設定行為是否有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楊琇惠塗銷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分別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經核准登記

之日即112年8月7日、112年8月4日前,即於112年7月24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羅二人即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再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琇惠,更無權授權他人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琇惠。又被告劉、羅二人與被告楊琇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羅二人亦均否認其等有授權被告楊琇惠就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等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供被告楊琇惠確認。是被告楊琇惠逕就車輛一、車輛二自行設定抵押權一、抵押權二部分,即為無權處分,再身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原告既不承認此抵押權定行為,則被告楊琇惠就系爭車輛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屬無效。

⒊至被告楊琇惠雖辯稱係因訴外人羅宏宇與其及劉櫂玹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經協商後被告劉、羅二人願將其等名下之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劉櫂玹處理,劉櫂玹並交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然為被告劉、羅二人所否認,且經證人羅宏宇到庭證稱:「(關於中壢及宜蘭監理站之回函,證人是否知悉該等抵押權設定一事?為何會設定該抵押權予被告楊琇惠?)我不知道。我們沒有說要將車輛抵押給被告楊琇惠,也沒有出示過車輛的證件,因為我與證人劉櫂玹認識很久,他應該知道被告劉、羅二人名下的車牌號碼」、「(你是否知悉關於車輛設定抵押權之車籍資料,被告楊琇惠是如何得知?)我不清楚。」、「(在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前及辦理時,你或被告劉、羅二人是否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行車執照」之原本供被告楊琇惠或劉櫂玹確認?或其等提出何等資料以供確認為車輛所有權人?)不可能,這兩台車都有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難認被告楊琇惠確有取得被告劉、羅二人之授權。況被告楊琇惠亦曾自承其係自行以網路程式製作系爭車輛之抵押權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又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劉、羅二人或證人羅宏宇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楊琇惠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⒋另證人劉櫂玹雖亦到庭證稱:「…證人羅宇宏說被告1(即被告

劉盈均)名下的車子要全權交付我處理…」、「…被告2(即被告羅聖評)找我好多次,與他的友人一起來說要將他自己名下的土地要拿給我還證人羅宇宏的債務,他說證人羅宇宏已經不是第一認了,他也叫我把他車子拿去賣,還說他的車子貸款比較高,可能不能賣到很多錢。證人羅宇宏有私下找我給我翻拍被告1、2名下車子的行照,被告1還說他同事想買他名下的車,價錢比較好,我就說沒有問題,但後來他們就全家跑路,後來不論是車子或是車子的價金他們都沒有給我,跑路前一天還說要還50萬元給我」、「(你是否知悉關於車輛設定抵押權之車籍資料,被告楊琇惠是如何得知?)是我拿車籍資料給被告楊琇惠的…」、「(所謂的全權處理是否包含抵押權設定?)有。」、「(在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前及辦理時,被告劉、羅二人或羅宏宇是否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行車執照』之原本供你或被告楊琇惠確認?或其等提出何等資料以供確認為車輛所有權人?)現在的抵押權設定不需要這些資料,直接線上設定就可以,且因為我之前就有拍下行照,可以確認所有權。」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似表示已取得被告劉、羅二人或羅宏宇之授權而設定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然此業經被告劉、羅二人及人羅宏宇所否認,證人劉櫂玹就此雖表示要提出其所拍攝之車籍資交予被告楊琇惠提出本院,惟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均未見此資料之提出,是證人劉櫂玹上開所證述部分,已難認為真實。甚者,訴外人羅宏宇根本非車輛一、車輛二之所有權人,本亦無權同意將車輛交由劉櫂宇設定抵押權。再證人劉櫂玹復證稱:「(你或被告楊琇惠是否知悉於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前,被告劉、羅二人已將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已交付車輛完畢?如已知悉,為何還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當他們跑路的時候,基於職業上的認知,我就想他們已經把車子賣掉了,我為了保障我自己才會讓被告楊琇惠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可知不論證人劉櫂玹究竟有無得到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在其指示被告楊琇惠設定系爭車輛之系爭抵押權前,即已知悉抑或認知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自被告劉、羅二人處移轉他人所有,其已無從再依據其所稱之授權設定抵押權,卻仍就系爭車輛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楊琇惠辯稱係因被告劉、羅二人願將系爭車輛交由伊或劉櫂玹處理等語,實不足採。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楊琇惠在明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非被告劉、羅二人,且證人劉櫂玄及伊本人均未獲被告劉、羅二人或現任所有權人之授權情況下,仍在未經車輛所有權人同意下,無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該設定行為,乃為無權處分,原告就此亦不為承認,該設定行為自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楊琇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羅二人給付原告無法出售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羅二人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

而致其無法出售車輛一、車輛二,而分別受有車輛一貶值35萬元、車輛二貶值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清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且經被告劉、羅二人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劉、羅二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盈均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31日(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6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羅聖評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31日(於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盈均就車輛一,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請求被告羅聖評就車輛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琇惠塗銷車輛一、車輛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羅二人分別給付原告35萬元及9萬元無法出售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並應分別就車輛一、車輛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判決被告劉、羅二人應各給付原告35萬元、9萬元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羅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被告劉、羅二人雖已為認諾,但二人未證明原告毋庸起訴,故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被告劉、羅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編號 車輛 動產抵押權內容 一、 車號:0000-00 引擎車身號碼: WDDWJ4KB9HF335527 廠牌:MERCEDES BENZ 型式:2016年C300 4MATIC 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案件類別:動產抵押 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 登記核准日期:112年8月7日 債務人:劉盈均 抵押權人:楊琇惠 契約起始日期:112年8月4日 契約終止日期:122年8月3日 標的物所有人名稱:劉盈均 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 標的物種類:汽車 二、 車號:000-0000 引擎車身號碼: JM7BP2H7A00000000 廠牌:MAZDA 型式:2020年MAZDA 3 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案件類別:動產抵押 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 登記核准日期:112年8月4日 債務人:羅聖評 抵押權人:楊琇惠 契約起始日期:112年8月4日 契約終止日期:122年8月3日 標的物所有人名稱:羅聖評 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 標的物種類:汽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