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賴○○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許凱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與林○不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林○之婚外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配偶權。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應予酌減。另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林○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林○為其配偶,林○與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4

年2月15日止,期間兩人時有親密對話之行為,業據提出skype之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二、卷三),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觀之被告與林○於113年3月至6月間之skype之對話訊息,其中有:「(被告)晚安喔愛你呢也好想你唷」、「(林○)我也想你我也愛你」、「(被告)想你想你想你想你啦」、「(林○)我也是」、「(林○)我就是相要關係維持長久,才會沒辦法跟你想見就見」、「(林○)我不見你不代表不想你」、「(被告)我想一直跟你在一起、那你會不會不喜歡我了、因為我這樣想黏你」、「(被告)想我嗎今天」、「(林○)想啊、哪天不想、這樣不行喔、想抱抱妳親親妳緊緊摟妳在懷裏」、「(林○)I Love you」、「(被告)I Love you too (愛心圖案)my babe」、「(被告)還是你只想單純的炮友關係、我也可以阿反正是我自己不小心放感情、我不會怪你囉、是我錯在先」、「(林○)我沒有、我某種程度要維持兩邊的關係一方面要不能讓家人起疑一方面又想陪妳」、「(被告)好對不起讓你為難ㄌ、我收斂改變那想做再找彼此吧、不硬叫你陪我了」、「(林○)我對你是真心的、對你的感情也是真心的,絕對不是為了打炮才找你、下次有長一點的時間,妳想要約會不去旅館我也沒問題,只要你開心」等語(本院卷二第9、44、7

3、85、94、107、108、120、168、215頁,卷三第74、306頁),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林○2人除互表情愛、互訴想念外,更有涉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迨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林○之婚姻關係約6年,因被告與林○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稱林○同意將其每月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以換取

原告之原諒,可知林○已清償本件債務,依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云云,並提出林○簽署之外遇切結書為憑,惟前開切結書第1條第2項所示:「本人為使妻子原諒並願與本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同意簽下本切結書次月起收入(包括薪資、股利…等)全由妻子管理並歸於妻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載明林○將每月包含薪資在內之收入交由原告之目的係用以作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未能就其抗辯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9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5-11